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七號
- 再抗告人
-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二二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審卷八頁至一四頁),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該本票乙節,又未舉證證明,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以違反證據法則為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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