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 抗告人
- 乙○○
弄24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委任管理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二審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追加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後,抗告人當庭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並稱將另外起訴,原法院旋即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在卷。茲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又具狀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依上說明,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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