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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璋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判決後,抗告人聲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乙○○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抗告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相對人甲○○與振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甲○○擔任振吉公司董事長三年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縱然甲○○敗訴後需返還其擔任振吉公司董事長三年之薪資,但其返還對象係振吉公司而非相對人,故上開三年薪資金額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應非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又相對人所持有振吉公司股份之價值,應以振吉公司之營運狀況、盈虧狀況、資產負債等情形為準,不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使其所持有股份之價值發生變動,亦不因此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在客觀上獲有振吉公司資本額一億八千萬元,以相對人所持有振吉公司八千二百五十股計算所應得之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利益。此外,無其他客觀上之事實可供作核定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之標準,是本件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因而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視為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惟查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定之。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振吉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第一項聲明),並確認甲○○與振吉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第二項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者乃就振吉公司所為有關「承認八十年度決算表」、「承認八十五年度盈餘分派」及「改選公司董監事」之決議,相對人本於振吉公司股東身分就此決議之撤銷,其財產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縱屬不能核定,依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視為一千五百元。但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乃在確認甲○○與振吉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陳報甲○○擔任董事長三年任期之薪資為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倘屬無訛,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上開薪資,即非不能計算。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視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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