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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劉福來鄭玉山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法院因而核定此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查抗告人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上開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旨趣。乃原法院除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四百萬元外,又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百萬元,要難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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