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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延村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再抗告人
清雲科技大學(原名清雲技術學院)
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潔豪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福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雖獲全部勝訴判決,惟其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嗣於訴訟進行減縮聲明如上開主文所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再抗告人僅需負擔敗訴部分之裁判費三十萬零一百七十五元,連同鑑定費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元及送達郵費二百七十二元,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桃園地院將相對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計入訴訟費用額,不無違誤,因而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之裁定,命再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二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既減縮聲明,應負擔減縮比例十分之四之鑑定費用云云。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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