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0號
- 再抗告人
- 甲○○
巷22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且其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其所為此項抗辯難認有理由。次查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再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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