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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
張正隆即慈山醫院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七萬三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二張支票予伊,詎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到期後經提示均未兌現,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五日收回該支票,另開立借據予伊,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情,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之借據,僅有慈山醫院、訴外人謝健民及謝鴻秋之印章,伊未於其上簽章,該慈山醫院之印章亦非伊所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況慈山醫院係合夥組織,其經營管理權已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移歸訴外人慈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慈山管理公司),且慈山醫院之票據債務均由該公司負責,與伊無涉。又謝健民、謝鴻秋於九十一年間以慈山醫院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斯時慈山醫院應係彼二人所經營運作之另一合夥組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慈山醫院之負責人,慈山醫院向伊借款計三百零七萬三千元,業據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支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存摺明細及借據影本等為證。系爭借款係借給慈山醫院,並經證人謝鴻秋證述,亦據第一審向彰化銀行竹山分行函查無訛,有該銀行函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可憑,即上訴人對伊原為慈山醫院之負責人,亦不爭執。參以訴外人葉長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所憑借據上之慈山醫院印章,與系爭借據上慈山醫院之印章,從肉眼判斷,兩者印章一樣,前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有各該借據及支付命令並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上慈山醫院之印章並非真正,要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辯稱:伊已將慈山醫院所坐落之建物及其機器設備出租予慈山管理公司,復與該公司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之票據債務歸該公司負責云云,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人事命令影本為憑,惟慈山醫院並非法人,係以獨資申請登記,則慈山醫院亦如同獨資商號,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自應列「張正隆即慈山醫院」為當事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鴻喜所訂立上開租賃契約,非他人與上訴人就慈山醫院為合夥之契約書,縱其第四條(按係第三條第四項之誤載)有約定合作開始,仍以張正隆為負責醫師,但財務、醫務、對內、對外之任何糾紛一概由謝鴻喜負責,惟此為上訴人與謝鴻喜或慈山管理公司之內部約定,就外部言,慈山醫院之負責醫師既仍登記為上訴人,究不能因此即謂慈山醫院係屬合夥經營之法律關係。至上訴人抗辯慈山醫院已改聘謝鴻秋為董事長,足見慈山醫院已由慈山管理公司獨攬管理權,系爭借款債務係被上訴人與慈山管理公司之糾紛云云,惟此所謂之董事長,並非法定職稱,亦未依法登記,自與一般公司法人之董事長性質不同。系爭借款債務既係由慈山醫院而非慈山管理公司所為,慈山醫院自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上訴人稱其已將慈山醫院之管理權移轉於慈山管理公司,縱慈山醫院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應由該公司負責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林長煥以證伊僅負責慈山醫院之醫務,然此仍屬慈山醫院內部分工或內部約定之法律關係,對外不能解免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尚聲請訊問證人謝健民、謝鴻秋以瞭解系爭借貸之款項係何人使用乙節,亦屬慈山醫院內部事務,無庸通知訊問。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三百零七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查上訴人張正隆辯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借據上慈山醫院之印章非伊所蓋,並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系爭借據雖記載:「慈山醫院向甲○○借二百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兩筆資金,之前開立TB0000000、TB0000000給予,茲兩張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跳票,所以八月五日收回補票」

,然末端僅蓋「慈山醫院」、「謝健民」及「謝鴻秋」之三枚印文,並無附記其間之關係,亦無「張正隆」之簽章。上開面額依序五十萬五千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元之支票,在發票人簽章處印文,前者蓋有「慈山醫院」、「謝鴻秋」及「謝健民」,後者則蓋「慈山醫院」、「謝健民」及「謝鴻喜」,均無「張正隆」

之印文。參以被上訴人迭陳:「借據上有慈山醫院的印章,……謝鴻秋、謝健民祇是蓋發票的章」、「本件借據上是蓋慈山醫院之發票章、謝鴻秋及謝健民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六頁),似謂系爭借據所蓋慈山醫院之印章為發票章,且非張正隆本人所蓋,果係如此,就令慈山醫院其時為張正隆所獨資經營,張正隆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加蓋慈山醫院之該印章而以慈山醫院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尚屬不明。被上訴人可否以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張正隆為本件請求,即滋疑義。原審慮未及此,遽為不利張正隆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之票據債務歸慈山管理公司負責,伊已無慈山醫院之管理權,且慈山醫院之印鑑章皆已由該公司持有保管中」、「借據是謝鴻秋及謝健民蓋章的」、「謝健民、謝鴻秋以慈山醫院名義書立系爭借據,其所為之借貸行為自難對張正隆發生效力」、「南投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支付命令未實體審究,況係何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不詳)?自難以該支付命令作為本件審判之依據」等情(見一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原審卷第二三、八四、八六頁),攸關系爭借款是否謝健民及謝鴻秋擅自以慈山醫院名義所為?以及此行為應否直接對於商號所有人即張正隆發生效力之判斷,自待審究。乃原審未予論及,徒以上訴人為獨資申請登記之慈山醫院之負責人,系爭借據上蓋有慈山醫院之印章,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又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將借款借予慈山管理公司運用,張正隆醫師個人並未借款」、「慈山醫院之帳戶、存摺等有關財物資料,係供謝鴻喜使用之工具,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匯款入慈山醫院之帳戶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據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所載及同年月六日謝鴻喜所立切結書影本佐證;又前開面額五十萬五千元支票,指名受款人及託收人均為謝鴻秋(按係被上訴人之夫),有該支票及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可憑,上訴人辯以:「否認原告(指被上訴人)債權存在。為何(TB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不是原告之名字?」等語(見二審卷第三九、六○頁、一審卷第二二、二四、七○頁),此與系爭借款債權債務之主體為何人?暨被上訴人與張正隆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均有關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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