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 上訴人
-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清江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 被上訴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盧峯海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被上訴人
-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陳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純琪律師
- 被上訴人
- 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 勇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陽電業有限公司(為設於中國大陸之公司,下稱華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日商MITSUI&CO.LTD 購買發電站設備組件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運送,擬由比利時運至中國大陸廈門港。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抵達高雄港轉運時,係由被上訴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進行裝卸作業,被上訴人利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再負責將其運送至陽明公司位於高雄港七○號碼頭貨櫃集散站。嗣鴻明公司將放置系爭貨物中之乙只貨櫃裝載於利達公司貨櫃車上時,疏未為妥適之裝載及必要之固縛,利達公司僱用之駕駛亦疏未為必要之注意,致行駛中該貨櫃摔落地面,貨物受損。經原製造商判定為全損,華陽公司因而受有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之損失。訴外人太平保險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下稱香港太平公司)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給付理賠金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因華陽公司於受領保險金前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經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伊即得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請求。
求為命陽明公司給付美金二十五萬元或新台幣八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鴻明公司及利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同額之本息;各該公司即被上訴人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貨物之裝卸及運送,均無任何過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依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存證信函記載,其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因賠償華陽公司損失,而受讓華陽公司對伊之一切債權,此與華陽公司所受損失係由保險人香港太平公司給付保險金之事實顯有不符。而華陽公司對伊之請求權,依法於收受保險金後即應轉讓予保險人香港太平公司,亦無從再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華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固據提出經大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公證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收據(下稱系爭同意書、收據)為證,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收據,僅得推定其「形式上之真正」,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對被上訴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均係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華陽公司所受損失,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得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記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自華陽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則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人非上訴人時,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及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公證之系爭同意書、收據為主張。果債權讓與之事實確發生於起訴前,上訴人焉有遲至起訴後一年五個月始提出之理?
是被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同意書,並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書立,洵非無據。其次,縱令政府規定我國之保險公司不得承保大陸地區企業進出口貨物之海上保險,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香港太平公司僅係名義上之保險人,其係實際與華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之人,為確保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於本件理賠前先要求華陽公司讓與債權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然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其為實質簽訂保險契約之人云云,亦不足採。況華陽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方自香港太平公司受領理賠金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收據卻記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已自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益證系爭收據內容不實,難認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收據等文書,既不能證明其與華陽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其主張已受讓華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台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及其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與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依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收據(第一審卷第二宗,六九至七一頁),其上記載華陽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受領賠償美金四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是基於保單號碼○○P0000-000/二,賠號I-九八/○七四五,提單號碼Z000000000,核與上訴人提出由香港太平公司具名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保單號碼(第一審卷第一宗,二二三至二二六頁)及陽明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提單號碼(第一審卷第一宗,八、一七一頁)相符。而華陽公司於受損後,原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向其請求賠償,有該公司請求賠償函件為憑(第一審卷第二宗,一一四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參酌上訴人於起訴前對被上訴人寄出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均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華陽公司所受損失,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因」或「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而向華陽公司取得債權讓與同意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支付系爭貨物之理賠金始匯美金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點一元予香港太平公司(第一審卷第二宗,一一五頁),目的在取得保險關係之法定代位請求權。而上訴人既因限於政府法令規定不能承保大陸公司之案件,為迴避政府法令規定,方形式上與香港太平公司共同承保,由該保險公司出名與華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然實際承保人仍為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第一審卷第二宗、一○四頁)。則系爭承保行為自屬脫法行為。依上說明,應屬無效。上訴人基於保險賠償關係取得之代位請求權或該債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為賠償損害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判決雖非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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