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祥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山池律師
- 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武訓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主張:訴外人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南工處)發包之台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CH521A新店線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北段及南段部分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工程可得請領之工程款與有關之全部款項等債權讓與訴外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展盟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復將該債權讓與伊。詎捷運南工處僅將第二十二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撥入伊之帳戶,就已完工而未計價之工程款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工程保留款五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共計七千九百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等情。本於承攬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捷運南工處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捷運南工處則以:系爭工程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及二次實作數量調整後,最終契約總價為十二億四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二元,扣除得盛公司已施工計價部分十一億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雖有工程餘款五千零十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惟得盛公司未全部完工即撤離工地,無權請求給付該款。又得盛公司未依約完工並經驗收,亦未繳交保固保證金,依伊與該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一般條款第83.1、83.2及83.7條規定,尚不得請求發還保留款五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且縱認伊應給付保留款,然得盛公司尚有多項工作未完成,伊自行完工,以較高價格採購導電軌等物料達八千五百餘萬元,扣除上開工程餘款後,受有三千五百餘萬元損失,應由得盛公司賠償;另得盛公司不僅未完成工程全部,且施工逾期,依投標單附錄規定,應按訂約金額百分之十,給付伊逾期賠款一億二千五百七十八萬元;伊就系爭工程南段部分,已支出軌道工程例行維修費用八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匝道維護作業費用三百七十萬元,亦得請求得盛公司給付。爰以伊得請求得盛公司給付之上開金額,與保留款相抵後,新祥記公司已無任何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祥記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轉讓契約書、計價請款單等件為證。捷運南工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上記載,系爭工程最終總價為十二億七千二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扣除得盛公司已領工程款十一億九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四百十八元,及得盛公司就一般項目、備品-軌道、新店機場保留設置車站之彈性工程等三項未完工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後,所餘之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即係捷運南工處尚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系爭工程保留款為五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三元,系爭工程業經捷運南工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自翌日起算一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屆期,其間縱或有保固維修之支出,應屬得否自保留款內扣除之問題,捷運南工處抗辯得盛公司尚不得請求發還保留款云云,自無可採。再者,依捷運南工處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函所附尚未完成工作清單(下稱未完工清單)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記載,該處因得盛公司未完工代為採購之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應由得盛公司賠償。另審酌得盛公司已完成主體工程百分之九九‧六,未完成部分僅為備品及物料採購、新店機場備品、場地清理、竣工圖製作及保固維修,不影響工程主體之使用,且北段工程依約完工並順利通車等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捷運南工處所受損害情形,認得盛公司應依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百分之八,賠償捷運南工處逾期罰款四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至捷運南工處抗辯其就系爭工程南段部分,支出軌道工程例行維修費用八百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匝道維護作業費用三百七十萬元,共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云云,提出保固工程合約書、請款憑證、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此均屬保固費用,自得請求得盛公司給付。則得盛公司雖得請求工程餘款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及保留款五千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十三元,惟與捷運南工處得請求其給付之上開款項相抵後,僅餘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新祥記公司於此金額範圍內,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南工處給付該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新祥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捷運南工處給付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其利息,並駁回新祥記公司其餘上訴。
查捷運南工處一再抗辯:系爭工程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及二次實作數量調整,以訂約金額加計修正合約總價表上所顯示之歷次追加減金額,最終契約總價應為十二億四千四百零四萬二千三百十二元等語,並提出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四件、第一、二次實作數量增減修正合約總價表二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七五、二○○、二三二頁、三一八頁背面),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僅累計變更設計二次、實作數量增減0次之第四次變更設計修正合約總價表上所載變更後總價十二億七千二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即認定為系爭工程最終總價,並以之計算捷運南工處尚應給付工程餘款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已嫌疏略。次查,捷運南工處與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之逾期賠償,係於投標單附錄記載:「於逾特定條款第01010章工程概要之第1.07 節施工進度所規定之工程期限,則依下列規定賠償與捷運南工處:⑴逾最後竣工期限時,每遲延一日應賠償定約金額之千分之一。⑵逾各里程碑時,每遲延一日應賠償定約金額之萬分之一。」等語(見一審卷第七五頁)。原審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何?得盛公司之施工究係逾最後竣工期限,抑或逾各里程碑?逾期日數若干?俱未調查審認,即認得盛公司應賠償捷運南工處逾期罰款四百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未免速斷。末查,原審已依新祥記公司陳稱:南段保固維修費一百五十萬元、竣工圖繪製及微縮影片或電腦圖檔製作一百五十萬元,依未完工清單所列備品部分二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新店機場備品一千七百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另加百分之十六稅什費,共計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五、四○六頁),自工程總價中扣除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果爾,原審就得盛公司應支付之南段保固維修費一百五十萬元,及該公司因未完工而未採購未完工清單上所列備品之金額,已自工程總價中扣除。乃原審復依未完工清單,及捷運南工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所附與上開清單所列項目相同之委外採購清單,認捷運南工處就得盛公司未完工部分代為採購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並認該處就南段部分,支出保固維修費用一千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均得自保留款中扣除。就未完工清單中所列採購備品金額三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南段保固維修費一百五十萬元部分,重複扣除,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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