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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即國立藝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邱坤良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新建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音樂廳、特殊教室及校區環境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開工後每十五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計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竟成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學生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共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詎僅獲償部分,尚餘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並未給付。竟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且通知上訴人,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竟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有財務困難現象,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該公司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表示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付款發放,伊已將系爭工程款付訖與竟成公司下游小包商。又上開竟成公司函係其駐工地之綜合總管理人洪有璟蓋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所發,伊協同付款後,尚將工程尾款給付竟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送計價明細表,竟成公司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可見該公司有授權洪有璟發函同意協同付款,或就洪有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竟成公司竟藝字第○七四號函固記載:「承建貴院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本期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元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語,且被上訴人(即竟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亦不爭執該函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為真正,然該等印章係洪有璟所蓋,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洪有璟蓋章發函,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有璟有權使用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足見洪有璟係盜用印章發函,該函對竟成公司不生效力,該公司並未同意上訴人協同發放工程款與下游小包商。又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藝院總字第一八三號函記載:「貴公司(即竟成公司)授權工地負責人洪有璟來函同意本次教學大樓等新建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決議,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請貴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日派員並攜同正式授權書來本學院(即上訴人)辦理協同付款」等語。故竟成公司縱有同意協同付款,但上訴人自承付款時,竟成公司並未派員攜帶正式之授權書到場,則是項放款既不符合約定方式,應不生清償效力。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單憑洪有璟持有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事實,無法使竟成公司負表見代理責任。且必竟成公司先有先行行為,使上訴人產生信賴,而為法律行為,竟成公司始負表見代理責任,故縱上訴人於協同付款後,尚將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給付竟成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函送計價明細表,竟成公司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先前上訴人之付款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院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竟成公司竟藝字第○七四號函上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係洪有璟持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洪有璟蓋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洪有璟有權使用竟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審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竟成公司有約定須竟成公司提出授權書始得協同付款之依據,徒以上訴人通知竟成公司派員攜帶授權書協同付款,該公司並未派員攜帶授權書到場,即謂上訴人之付款不合約定方式,不生清償效力,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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