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葉菊蘭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長廷更換為葉菊蘭,茲經葉菊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前往位於西仔灣風景區之雄鎮北門砲台景點觀賞風景,於走近該景點之一處鐵欄杆欲眺望高雄港景之際,突遭強大電流電擊,致成植物人狀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妻任監護人。對造上訴人高雄巿政府乃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維護管理機關,依法應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竟疏於管理,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伊遭電殛成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經伊向高雄巿政府聲請國家賠償,竟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高雄巿政府給付伊一千七百零七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高雄巿政府則以:系爭發生漏電之鐵欄杆係訴外人黃再長於其所營海統海產店建築圍牆時沿地勢所設,為其私人設置之物,非伊管理之雄鎮北門砲台古蹟範圍,亦非屬古蹟內之公有公共設施,伊之管理權責僅及於古蹟砲台及附連圍牆以內之古蹟本體,並未包括相連之土地。黃再長所有之建物及其上之鐵欄杆均與古蹟砲台無關,鐵欄杆乃附在私人建物圍牆上,甲○○在該地因電線漏電受傷,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
況發生電擊,係黃再長裝設冷氣沿鐵欄杆架設電線,絕緣外皮破損漏電所致,並非鐵欄杆本身所存在之瑕疵,導致人民受有損害,乃因第三人黃再長之行為介入,且下雨導致漏電,屬突發事件,故與雄鎮北門砲台古蹟在案發時之狀態無關,伊無管理疏失。
甲○○之醫藥費,就超等病房費非必要支出,優待免費金額既未支出,不能請求;看護費部分,既由其親人照顧,無實際支出之損害,或以外籍看護工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藥品及營養品部分,不能證明係必要之支出;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又甲○○踐踏古蹟而發生事故,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因古蹟雄鎮北門砲台旁邊鐵欄杆上之電線漏電,遭電擊致成植物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乃因黃再長沿著鐵欄杆裝設冷氣供電電線,其外皮破損發生漏電所致。高雄巿政府為雄鎮北門砲台管理維護之權責機關,系爭鐵欄杆所在之位置,與黃再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興建海產店所在之土地,不在同一高度上,乃在較高處之砲台所在及推斷城牆所在土地附連之土地上,而與海產店之三樓高度相同,黃再長沿該鐵欄杆底部設置電線,為兩造不爭.並經黃再長陳明在卷,及照片可稽。證人吳旭峰並稱:雄鎮北門確實有一部分是依照當時珊瑚礁地形作為城牆之一部分,系爭鐵欄杆之地理位置,實際上極為靠近砲台位置,雄鎮北門砲台除列為第三級古蹟外,並舖設柏油便道,設置古蹟指標,於入口處設「雄鎮北門」牌樓,並於砲台旁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所在之坡上,其砲口朝海的方向,且可自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有照片可稽,足認已對一般民眾開放。而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為一整體之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要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之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且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足以幫助其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系爭鐵欄杆固由黃再長提供設置,惟據黃再長稱:鐵欄杆位置原來港務局在該地有築圍牆,中間缺口由軍方用鐵絲網圍住,後來為了視野加寬,所以將圍牆打掉,讓遊客看海比較方便,圍牆打掉約十幾公尺,當時高雄市政府以為圍牆係我圍的,協調之後,知道是港務局圍的,派人將圍牆打掉,打算用鐵絲網圍起來,我為了美觀在協調時同意出錢作鐵欄杆。是系爭鐵欄杆之設置,乃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及利用,其既經黃再長為美觀因素提供高雄巿政府設置,非在自己建物上附設之設施,且無保留所有權或處分權之意,自已非黃再長私人之物,而屬高雄巿政府管理維護之範圍,成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為雄鎮北門砲台古蹟之管理機關,既開放供一般大眾參觀,且提供各種設施便利民眾前往,鼓勵民眾親近古蹟,自應注意其相關設施之安全性,其未注意防制他人在其上架設電線並防止漏電之危險,致甲○○遭電擊受傷,不論有無故意、過失,是否已盡應注意義務,均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其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高雄巿政府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其請求金額如下:㈠醫藥費部分:甲○○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藥費總額計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為高雄巿政府所不爭。甲○○就其中支出之高雄醫學院超等病房費一萬七千零八十元,乃因無四人房,始自願轉住雙人病房而補健保未給付之差額,且係差額最少之病房,有自願書可憑,甲○○甫受傷時嚴重之程度及其住院之急迫性,核係必要支出。未支出之優待免費金額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既未支出,未受損害,應認不得請求。甲○○請求醫藥費金額,於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甲○○主張其至六十歲退休年齡,尚有兩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為高雄巿政府所不爭,並有扣繳憑單等為憑,應予准許。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看護費部分:甲○○主張其受傷後即由妻黃林英美全日看護,黃林英美為其妻,因其受傷不能自理生活而看護,固不能使加害人受其利益而免除支付看護費用之義務,經審酌黃林英美於甲○○受傷前,並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且其原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為甲○○所不爭執,自不能因對親人之照顧,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又甲○○為植物人狀態,合於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條件,高雄巿政府抗辯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付看護費,尚屬有據。兩造既同意甲○○之平均餘命,自受傷日起算,尚有二十年,依每年十九萬零八十元(15840〤12=190080)看護費,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二十年之中間利息,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190080/0000000〤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核屬無據。⑵藥品、營養品部分:甲○○提出之長庚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電擊傷後植物狀態,由鼻胃管餵食,因為拉肚子,依營養師建議吃高纖牛奶亞培健立體以改善拉肚子情況。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電擊傷後呈植物狀態,因為長期使用鼻胃管餵食,所以需長期使用管灌飲食,如安培健立體、愛美力;高雄醫學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急診到院……醫囑投與抗氧化劑SOD豆原,商品名”長壽之源”或”生命之泉”使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其依醫囑使用抗氧化劑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院以前,使用亞培健立體等營養品,則起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醫師建議,但甲○○提出購買上開藥品之期間均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後,非住院期間,其並未證明出院之後仍有使用該藥品之必要或提出住院期間之購買證明;甲○○購買上開營養品之期間均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前,其並未證明在此期間有灌食該等營養品之必要或提出醫囑期間之購買證明,尚難認定其確有該等支出且於支出時有其必要性,尚不得請求高雄巿政府負擔其此部分之支出。㈣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甲○○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永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四十七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高雄巿政府為政府機關,就其對於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情形,及甲○○因電擊呈植物人狀態,身心遭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等受害情節,認甲○○之請求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核屬過高。又系爭雄鎮北門砲台既對一般民眾開放,甚至置有鐵扶梯供民眾登至事故地點以遠眺砲臺所指之海域,實乃鼓勵民眾至坡上參觀,以體會古蹟全貌,及當時所以設置砲臺於此處之緣由,其未有任何禁止攀爬之標示,則高雄巿政府抗辯甲○○踐踏古蹟,致遭電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從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高雄巿政府賠償,於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命高雄巿政府給付甲○○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駁回甲○○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查雄鎮北門砲台旁既設置鐵扶梯供民眾攀爬至砲台,並可自系爭鐵欄杆方向遠眺西仔灣海景,已對一般民眾開放,實際上該古蹟已與該景點結合,而成為一個整體的臨海之砲台景觀。依該地理形勢,前往參觀古蹟之民眾,為明瞭砲台之防禦功能,必沿砲台方向遠眺,鐵欄杆所在位置乃構成一個界線,民眾倚靠鐵欄杆遠眺,以助明瞭砲台之地理位置,成為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系爭鐵欄杆之設置又係為便利高雄巿政府對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管理利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該鐵欄杆既已構成雄鎮北門砲台景點之一部分,高雄巿政府負責管理雄鎮北門砲台景點,已處於事實上之管理狀態,乃竟疏於注意,因附連之鐵欄杆上所裝置電線漏電,致甲○○遭電殛成傷,原判決認高雄巿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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