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 上訴人
- 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耀星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
- 被上訴人
- 巷22
- 法定代理人
- 吳松勇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與伊間「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三0七標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之契約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年仲聲仁字第六三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伊應給付上訴人材料差價款;上訴人並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而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且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情形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執行裁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理由,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亦未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且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執行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仲裁判斷書是否未附理由,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須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確實附有判斷之理由;倘該理由未為任何演繹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將使當事人不明其何以受不利之判斷,與其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本旨不符,有礙仲裁制度之健全發展,此種情形,非僅係判斷理由不完備,應認等同於完全不附理由,而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列有理由欄,惟該理由欄壹、係說明程序方面事項,理由欄貳、敘述實體方面事項,第一點記載兩造不爭之事實,第二點認定系爭材料差價之爭議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第三點說明系爭契約基層回填部分,兩造就新增項目部分已重新議價,第四點說明對於是否附給單價分析表,兩造有爭執,相對人(即上訴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不作進一步採認判斷,第五點則泛謂審酌兩造對於該契約單價之證物與陳述,認兩造爭執之購料費約佔契約單價之六成五左右,依此推算其價差等語。對於上開判斷之依據,未為任何之演繹及說明,尚難認已對上訴人聲請仲裁標的附有判斷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執行裁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見第一審卷一0至四五頁),原審徒以其所附理由未盡詳實,即認其為未附理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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