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 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度勞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民國三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期間二十年又九個月,職稱為代襄理,符合上訴人所頒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
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預告工作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按三十六個月基數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短付薪資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關於員工自請退休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伊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自得對於員工自請退休保有准駁之權,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退休,伊公司總經理於同月三十一日批示不准退休,其自請退休既未經核准,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且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職稱為一等專員,亦不符合上開工作規則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三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請退休,預告工作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任免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存證信函、工作規則、員工薪資改敘申請書、薪資支付清冊、薪資明細表、員工退休申請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未經伊核准及其職等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等語置辯,惟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者。襄理或同職等(含)之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歲者。㈡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相較於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系爭工作規則有關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顯優於勞基法,應為兩造所遵循。又勞基法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係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自請退休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雇主之同意。故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屬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而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除自請退休之要件優於勞基法外,亦僅稱「員(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是其適用與勞基法規定相同,即被上訴人符合該工作規則自請退休之要件而申請退休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終止,不必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抗辯自請退休應經其核准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二八六六0號函釋「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係指事業單位於訂立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時,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得於相關工作規則中明訂保留核准員工退休與否之權利。系爭工作規則既未明訂上訴人對於員工自請退休保留核准之權利,與上開函釋情形自有不同。至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核准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有「核准」乙語,惟其適用既未限於自請退休要件優於勞基法規定部分,則於合於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如謂勞工自請退休應經上訴人核准,顯違反該勞基法之規定。是系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公司員工依優於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時,上訴人保有核准之權利。況該條係針對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為規定,與勞基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相較,亦僅增有「核准」乙詞,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用語係實務上雇主對於員工申請自請退休時,均有批准之習慣,不影響自請退休屬形成權之性質等語,應屬可採。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新產資發字第九一0五五三號函知會公司各單位,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修訂後之職員工作規則,該規則第五十二條規定「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㈠在本公司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㈡在本公司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未符上項情形,但工作滿二十年以上,『經董事長核准者』,得退職,本公司並酌發予離職金。」,將原有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之退休規定,修改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同,並另增訂第二項規定,益證原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員工自請退休,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否則上訴人何須修改。末查,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職等為一等專員,而上訴人公司之「一等專員」可擔任「襄理」、「課長」、「代課長」,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新產秘發字第八九五0三九號函檢附之職位與職務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五月之職稱為「代襄理」,薪資為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職稱為「代襄理」且兼任課長,領有主管加給一千五百元,薪資為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九月職稱為「一等專員」,除無主管加給外,其他之薪資均與原來之「代襄理」相同;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十月職稱為「一等專員」,薪資調高為五萬一千六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新產秘發字第八九六0一0號函、被上訴人之昇遷紀錄、上訴人員工薪資改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之公開說明書記載「自請退休:服務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服務年資滿二十五年以上者;襄理或同職等(含代)之員工年資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或服務年資滿二十年以上者」,是襄理含同等職者,亦包括代襄理。被上訴人曾任代襄理,其擔任一等專員與代襄理之薪資(除主管加給外)相同,調整為一等專員後八個月復調高薪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顯見被上訴人於自請退休時為一等專員,依前揭對照表所示,其職等與襄理同,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等同襄理之資格自請退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年資為二十年九個月又二十二天,依系爭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基數為三十六個。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至十月之薪資均為五萬一千六百元,其自請退休後,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片面將其改敘為二等專員,並減少其薪資為九十年十一月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同年十二月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惟此經第一審以該降級減薪不合法,命上訴人給付其差額計二萬二千八百六十元確定,則該二月之薪資亦同為五萬一千六百元,此亦為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乘以三十六個基數,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加付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即規定三等專員以上之人員離職,須經總經理核准,同時附加「員工退休申請書」檔案電傳至各營業處所,具有補充系爭工作規則之效力云云,並以該公司內部公文傳送檔案為證(即一審證物五,見一審勞訴卷五五頁)。惟該文件主旨為「本公司離職辦法修訂」,其內容為「本公司員工離職時,須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離職預告(即離職申請書),送交總公司秘書室代為轉呈,申請核准後,於十五日內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交與秘書處,方得離職。股長(含代)、三等專員以上人員離職,須送總經理核准。特殊情況者,經秘書處呈請核准者,方得離職」,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引用同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陳稱該文件未有任何員工自請退休應經核准之文字(原審卷二二八頁),自不得憑以認定原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業經修訂。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物,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超過上開利息部分,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被上訴人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退休,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有理由。原審將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亦予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自有可議。上訴論旨,雖非以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惟該部分既違背法令,自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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