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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路1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庚 ○ ○張
上訴人
丙 ○ ○同
上訴人
甲 ○ ○同
上訴人
己○○○同上
上訴人
乙 ○ ○同
上訴人
6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 立 業律師
被上訴人
賴 豐 秋(即祭祀公業賴景祿管理人)

             巷2

        賴 忠 厚同

             27

        賴 炳 文同

        賴 炳 意同

        賴 天 助同

        賴 永 祿同

        賴  沃同上

             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二五二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賴景祿所有,伊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前承租上開土地其中面積0.三一0四公頃耕作使用,竟占用面積達0.五六00甲,上訴人戊○○並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G、H、I、J、K、E、F部分建屋使用,不自任耕作;又上訴人積欠十數年之租金,經伊催告仍不給付,伊已終止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等情。求為命㈠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交還予伊,㈡戊○○將如附圖所示G、H、I、J、K、E、F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D、L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系爭土地租金,戊○○所建房屋不在伊承租土地之範圍內,且其建屋曾經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賴炳煌同意,並供農舍使用,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二五二地號土地面積共0.九六四六四五公頃,原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能向祭祀公業賴景祿之前管理人賴真承租其中面積0.三一0四公頃耕作,嗣由上訴人繼承。訴外人賴武崇原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四台甲耕作,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經該祭祀公業代管理人賴炳煌收回,改出租予戊○○耕作至今。賴真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該祭祀公業派下至八十七年間始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其間長達四十餘年並無管理人,系爭土地租金均由賴真之子賴炳煌以繼承管理人名義收取,稅捐機關亦以賴炳煌為祭祀公業賴景祿之使用人(代表繼承管理人)或代理人。賴炳煌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自居,收回原由賴武崇承租之耕地,另出租予戊○○,該祭祀公業派下對賴炳煌代理該祭祀公業之行為均無異議,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就該部分耕地與戊○○成立租賃關係。戊○○在如附圖所示G、H、I、J、K、L部分土地上,建造磚造平房四間,鐵皮造平房一間,在E部分土地上建造祭壇一間,F部分土地上搭建帳棚,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戊○○雖辯稱:上開建物使用土地不在承租耕地範圍內云云,但查賴炳煌於六十九年間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載明:為坐落大村鄉○○○段港尾小段一七二地號(即重測前系爭土地)0.三二00甲以賴真名義出租予張能申請建築農舍,同意其建築屬實等語,上訴人並於六十九年間向電力公司申請於上開建物裝設電錶,足證上開H、I、J、K部分建物係於六十九年間興建,應在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賴火、賴武崇與上訴人分別承租,賴火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靠近員林鎮○○路土地,賴武崇承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訴人承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彰化縣政府徵收中山路道路預定地,為賴火承租之部分,與上訴人承租部分土地無關。戊○○自承自日據時期起,該祭祀公業即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現在廟宇地原為田地等語。足見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包括建屋、蓋廟及舖水泥部分在內。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戊○○在如附圖所示G、H、I、J、K、L部分土地上建造房屋,面積達二0五平方公尺,係供住家使用,並非農舍,其在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上建廟及搭帳棚,均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自為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交還予伊,戊○○將如附圖所示G、H、I、J、K、E、F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交還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B、D、L部分土地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非屬同一之其他租約,亦概歸於無效。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能原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三一0四公頃,嗣由上訴人繼承;戊○○於七十二年間另承租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四台甲。果爾,上訴人原承租及戊○○嗣另自行承租之耕地,應非屬同一租約。戊○○所建如附圖所示G、H、I、J、K、E、F部分建物,是否坐落於上開二租約或僅坐落於其中一租約所承租之耕地上,攸關該二租約是否均應歸於無效。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系爭二租約均應歸於無效,進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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