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79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1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木田與林郭嶺合夥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二之二號、地目為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以林郭嶺名義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除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由買受人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外,並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林郭嶺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買賣雙方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伊同意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身分證、印章等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林郭嶺事後反對始未完成登記。爰基於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出售予陳木田及林郭嶺,而非上訴人。伊並未與陳木田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只要陳木田與林郭嶺談妥,伊均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將土地交付等語置辯。
原審以:訴外人陳木田與林郭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因其地目為「旱」,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農地,其買受人依法需有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固約定為「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惟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而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不問買受人指定登記之人有無自耕能力,即已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其契約為無效。次依被上訴人一再辯稱:「當時契約都是代書辦的,其不瞭解,在陳木田與林郭嶺未談好之前,其無法貿然將系爭土地逕登記予上訴人抑或林郭嶺……」等語,已難認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口頭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況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地用手寫方式加註之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四款約定:「買方如受自耕能力限制無法達成登記時,該案自動撤銷」之內容觀之,並參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木田與林郭嶺合夥購買,因礙於土地法規定,而以自稱可以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林郭嶺名義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及代書簡美釧之證言,亦證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並無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即因違反前述土地法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不因買受人林郭嶺於其後之八十五年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異。上訴人縱有自耕能力,然其係於林郭嶺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才由陳木田、林郭嶺指定以其為買受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尚不能使該原本無效之買賣契約,因其後再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買受人,而變為有效。上訴人既係因林郭嶺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始由陳木田、林郭嶺指定,由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以便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陳木田、林郭嶺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顯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自與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為標的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意旨不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其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債權行為既屬無效,其物權行為之效力即不應認為獨立存在。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為本件之請求,仍屬無據。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文字。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制式契約,其中第十一條之印刷文字所載「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既於特地用「手寫」方式加註該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四款另為約定:「買方如受自耕能力限制無法達成登記時,該案自動撤銷」,即見買賣雙方明確知道,因受限於買方應有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如未能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買受人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乃合意以原認為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林郭嶺為買受人,嗣因林郭嶺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再合意以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買方名義人,足證買賣雙方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合意,而應認陳木田與林郭嶺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系爭土地買受人陳木田與林郭嶺均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自與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要件不符,而不生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暨以利益第三人契約有效為基礎之買賣契約、物權契約直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顯非有理。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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