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葉清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因其上之印文非伊所蓋,且被上訴人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毀損債權案偵查訊問筆錄中已自承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其所記載,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非伊之筆跡,又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系爭本票既遭偽造,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分次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七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屆期未能清償,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伊並未偽造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曾於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該印章一直為其保管中,並未有遺失之紀錄。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讓渡書上之簽名乃相同筆跡,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並不可採,而上訴人在刑事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其向伊借款二百餘萬元。又上訴人於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中,承認其曾於空白支票上以軋字機打上金額,而由伊填寫日期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常授權伊簽發票據。又依第一審法院函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十四至四十之支票結果,經伊計算與上訴人間借款還款金額,上訴人總計尚積欠伊三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含利息),故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借款債務之擔保,自符常理等詞,資為抗辯。且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部分原審前審僅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三六號民事裁定、票據明細表、訊問筆錄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起訴書暨刑事判決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時(案列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曾供承其自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三百四十七萬元(見該刑事卷第二宗第七一頁,第三宗第三三頁、八八頁及背面、一九○頁),堪認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有票據上之原因。又系爭本票發票人處所蓋印文係真正,為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於偵查中復自承:系爭本票所蓋印文之印章,仍在其保管中(在其皮包或家裡),未曾遺失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蓋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盜蓋。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本票印文,上訴人既自認為其所有,則不論發票人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義務。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匯款與上訴人之金額共六百四十萬元等情(見上揭原審法院刑事卷㈠第七至八頁),於第二審上揭刑事案審理中提出匯款通知單、委託書、彰化商業銀行存簿、及第一商業銀行存簿等件影本附於該刑事卷為憑(見同上刑事卷㈡第九至十七頁),除其中二十八萬元現金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能就此筆二十八萬元舉證證明,顯難認被上訴人曾交付該筆款項。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匯與上訴人之五十萬元,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委其向訴外人黃玉松購買KTV之股權等語,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堪認此五十萬元亦非被上訴人匯與上訴人之票款,自不能列入被上訴人之債權,應認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為五百六十二萬元。上訴人固抗辯其已全數清償云云,並提出五十四張支票明細為證。惟查其中「甲○○」之甲存帳戶之四十紙支票(如附表二所示)、其妻周王寶貴帳戶之八紙支票(如附表三所示)、客票六紙部分(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僅承認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及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部分,就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四十之支票,經第一審、原法院分別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由該行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南銀斗分字第一二九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七頁)、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南銀斗分字第六號函、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南銀斗分字第四號函(見上揭原審法院刑事卷㈠第六十三至七十九頁),函覆除其中編號三十四、三十六之支票,提示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編號三十四及三十六指為上訴人購買瓦斯防爆器所付價款,然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承認該二紙支票應列入上訴人還款之列(見原審法院上揭刑事卷㈡第一六0頁),編號二十六之六十萬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所提領,故不應列入上訴人償還債務款項中。是被上訴人承認該附表二部分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而附表三訴外人周王寶貴部分,上訴人指其中編號六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提領,亦屬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惟查周王寶貴雖係上訴人之妻,然支票之簽發及妻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周王寶貴究因何將此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或有將該債權轉讓與於上訴人,則該張支票部分自難認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客票部分,被上訴人承認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一千元,其餘編號五、六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亦難認係上訴人清償部分。綜上調查證據所得,應認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五百六十二萬元,扣除已清償之二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外,尚餘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尚未清償,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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