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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中路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己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永 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巷1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之4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丑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 永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八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下稱十三行小段)第一四五之三、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五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巳○○○等八人,將同鄉○○段(下稱大崁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卯○○○、丑○○、子○○等三人,將大崁段第二一三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壬○○,將大崁段第二一四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辰○○,將大崁段第二一六地號土地返還巳○○○,將大崁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癸○○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十三行小段第一四五之三、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巳○○○等八人所共有,系爭大崁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為卯○○○、丑○○、子○○等三人所共有,系爭大崁段第二一三、二
一四、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依序為壬○○、辰○○、巳○○○、癸○○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出租之土地原為十三行小段第一四五之三、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五、一三六之一、一四五、一四六之八、一九七地號等七筆土地,嗣於七十六年間該一三六之一、一四五、一四六之八、一九七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共有之十三行小段第一三六、一三六之二、一四五之二、一四六之九地號土地參與台北縣政府辦理之第十一期八里鄉八里坌市地重劃,八十四年間重劃完成,壬○○、辰○○、巳○○○、癸○○依序分得大崁段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卯○○○、丑○○、子○○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紀家進分得大崁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次查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杜弟於土地重劃前領到農作物補償金後,未曾接獲台北縣政府將系爭耕地租約租賃之耕地改分配至何地號土地之通知。杜弟領取農作物補償金後,既不知台北縣政府將租賃之耕地改分配至何地號土地,其自不可能在大崁段第二一二、
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為耕作行為,此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自認:重劃後因使用目的變更,就沒有再耕作等語相符。杜弟及上訴人就系爭大崁段土地,顯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系爭十三行小段第一四五之
三、一四六之三、一四六之五地號土地與上開大崁段土地係同一租約承租之耕地,大崁段土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耕地,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又抗辯:伊僅承租大崁段第二一
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各該地號土地之全部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該大崁段土地全部之事實,並未否認,其復依該大崁段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足證其自認占有該土地全部之事實,其此項抗辯,為無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租約承租之大崁段第二一二、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均為各該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其比率均為各筆土地總面積一萬分之四0五三左右,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三一四六五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以下)。而上開土地重劃後,台北縣政府未通知杜弟業將承租之耕地改分配至何地號土地,杜弟不可能在上開土地為耕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杜弟或上訴人既不知其承租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係坐落於何地號及其面積為若干暨其位置,則能否謂杜弟及上訴人未於該土地耕作係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杜弟及上訴人就上開大崁段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情事,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尚嫌速斷。次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固應視同自認,惟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伊承租之大崁段土地,僅為各該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伊未占有該地號土地之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以下)。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徒以其先前並未否認,即認其已自認占有該土地全部之事實,而命其返還全部土地予卯○○○、丑○○、子○○、壬○○、辰○○、巳○○○、癸○○等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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