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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三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三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九號和解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駁回相對人乙○○參加訴訟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無非以:相對人雖因對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就包括抗告人與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涉訟之不動產在內之房屋及停車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獲有勝訴判決,然其對忠冠公司並未獲有勝訴判決,且相對人獲有勝訴判決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而本件訴訟之和解係成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坡心公司又非本件當事人(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二號判決其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又就涉訟之建號二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二一、二二二九號四戶房屋已經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已處於給付不能。且其所提起移轉登記之該訴訟,非其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則其並不能因獲前揭勝訴判決,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中所示上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是其於本件兩造訴訟勝敗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據。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和解前之訴訟程序,係請求坡心公司將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九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忠冠公司再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如忠冠公司請求繼續審判成立,且忠冠公司獲勝訴判決,坡心公司即無庸移轉所有權予忠冠公司,甚至再移轉與抗告人,參加人即得依其所獲之勝訴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其得免受不利益,故應認其參加為正當,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0三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加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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