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此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所為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提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查封再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一五巷二號四樓、四一七巷一號四樓、四一五號暨四一五巷二號、四號、四一七巷一號、三號地下一層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光復南路不動產),暨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四○○巷一號、一號四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信義路不動產)。再抗告人以光復南路不動產,經信義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鑑價,已達四千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市價則達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以上,而實際抵押借款僅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尚餘一千七百萬元,遠逾一千萬元之本件債權,另信義路不動產部分,據信義公司鑑價亦有二千二百萬元,因認台北地院係屬超額查封,乃向該院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信義路及光復南路部分之不動產查封。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有之信義路不動產,業已設定二千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再抗告人主張信義公司就該不動產鑑定之市價為二千二百萬元,縱屬真實,相對人是否仍有由信義路不動產受償之可能,即非無疑。至於光復南路不動產部分,既已設定二千八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照其設定之抵押權或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際抵押借款,雖尚有餘額,但考慮不動產拍賣之價額,如不能於第一次拍定而需分次減價拍賣時,其拍定之價格顯較鑑定之價格為低,暨如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應再平均受償,以及本件尚未進入拍賣程序等情,即難認前述之執行為超額查封,自與首揭強制執行法關於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不符。因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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