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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認可判決書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再抗告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裁定認可判決書事件係非訟事件,次查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認可判決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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