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再 抗告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代 理 人 陳玲玉律師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有限公司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0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裁定認可判決書事件係非訟事件,次查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