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
- 再抗告人
-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盛和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胡漢良會計師(陳必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陳必強之綜合所得稅債權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不得列入陳必強遺產之破產債權為分配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破產人陳必強有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及遺產稅債權五千一百零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向陳必強遺產之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相對人以該債權不得為陳必強遺產之破產債權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逾期不得再行徵收。陳必強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期間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自其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屆滿五年,再抗告人未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向相對人申報債權,其債權自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又陳必強之未償債務高達四億元,遺產則僅有七千五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其負債大於遺產,已無遺產淨值可供課徵遺產稅,再抗告人對陳必強並無遺產稅債權,亦不得列入破產債權,裁定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均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為分配。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北地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首開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陳必強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扣除申請復查暫緩執行之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徵收期間,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相對人申報對陳必強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破產債權,未逾法定徵收期間等情,已據提出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案件流程查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一三、一四頁)。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審認,遽認再抗告人對陳必強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期間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原法院認定陳必強之負債大於資產,已無遺產淨值可供課徵遺產稅,再抗告人對陳必強無遺產稅債權,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得以上開債權列入陳必強之破產債權為分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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