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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指定親屬會議之會員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顏南全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

再抗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王義道

        王義源

        王義雄

        王義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會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會員,經士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王義道、王義源、王義雄、王義全、王仁盛等五人,渠等五人應共同行使監護權,再抗告人僅以王義道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詞,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王義道、王義源、王義雄、王義全、王仁盛等五人,渠等五人應共同為監護,再抗告人為本件之聲請時,僅以王義道為法定代理人,固有未合,惟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似非不可補正,原法院未依法命其補正,遽以前揭理由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親屬會議之會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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