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陳重瑜黃秀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再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其為付款提示,且其係因向相對人借貸二百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嗣已清償云云。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為再抗告人所否認,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所為相對人未曾提示之抗辯,自無可採。至再抗告人所稱借款已還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認板橋地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