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
- 再抗告人
-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其為付款提示,且其係因向相對人借貸二百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嗣已清償云云。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為再抗告人所否認,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所為相對人未曾提示之抗辯,自無可採。至再抗告人所稱借款已還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認板橋地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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