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巷7弄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國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警分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以備位之訴(聲明)對相對人為請求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大同警分局賠償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固屬合法。但其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甲○○賠償同額之本息,將致相對人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要不因相對人放棄責問權,即可認起訴程式為合法。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雖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對大同警分局及相對人起訴,主張該分局所屬員警即相對人甲○○執行勤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定,貿然以警械射擊致伊子劉國祥中彈身亡,爰以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該分局賠償損害。如認為無理由,以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賠償損害,即屬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倘該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彼此攻擊防禦方法又可相互為用,相對人並已應訴而未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所提備位之訴,是否不應准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詳加斟酌,遽認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0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