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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吳謀焰李寶堂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向訴外人郭健樑購得牌照號碼五D-五○五○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辦畢過戶登記,即向上訴人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二百八十六萬元,豈料系爭車輛於同年六月三日在高雄縣茄定鄉失竊,甲○○除立即向管區派出所報案外,並於同年月四日向上訴人申辦理賠,上訴人依約應賠付保險金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詎上訴人拒不理賠,甲○○已將上揭保險金債權中之六十九萬五千元移轉予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等情,爰分別依保險契約及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裕融公司六十六萬五千元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除就裕融公司為全部勝訴判決外,並就甲○○請求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判決,而駁回其餘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屬偽造,保險契約之標的物自始不存在,保險契約並不成立,且系爭車輛既為贓車,甲○○並非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依上揭保險契約第九條之規定,甲○○須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予上訴人,上訴人始應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本息,給付裕融公司六十六萬五千元,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及高雄縣警察局失竊證明單為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惟依台北市監理處覆原審函略謂:係據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內政部警政署傳輸該車「車輛失竊登記」記錄,於查察資料時發覺該車輛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及蓋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委託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廠辦理進口小型車申請牌照檢驗專用章」檢驗合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疑似偽造證件,因而移送警局偵辦等情,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確屬偽造。且經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即偵辦與系爭車輛相關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卷宗,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系爭車輛或上訴人、郭健樑、劉嘉彬等人,且綜觀該卷內證據,查無系爭車輛有偽造文書或改裝之情事,即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贓車,自不能僅因甲○○無法交出鑰匙,拒付保險金,並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郭健樑及劉嘉彬,欲證明系爭車輛為贓車,買賣關係不實在云云,為無必要,因認被上訴人甲○○依保險契約請求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本息及裕融公司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六十六萬五千元,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事件本應由法院獨立審認,不受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審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並無其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又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車輛為贓車,被上訴人買賣該車係虛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一一一、一三八、一八八頁),依車籍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監理處函覆原審之上揭回函(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雖已因車輛失竊而註銷牌照,惟其證明資料仍註明「本車恐有【無牌照違規行駛】」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則車籍登記主管機關對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係屬偽造一節,仍非無疑。系爭車輛既係非國產車之「賓士」

出廠,當有進口憑證,行車執照所載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倘非虛妄,則「賓士」進口商,豈無進口資料可考?原審卷內無此等資料,自難盡釋前疑;而被上訴人甲○○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郭健樑積欠伊債務八十萬元,雙方協議由伊處分系爭車輛後,以處分所得抵償債務,而該車原由訴外人劉嘉彬買受,惟劉嘉彬於車籍移轉登記後,因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旋即解約,並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伊等語,僅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過戶申請書為論據,然就郭健樑與甲○○之協議、劉嘉彬與甲○○之買賣行為如何?均無資料可佐,則該車是否為贓車,郭健樑與甲○○等買車行為是否虛偽,有待證人郭健樑及劉嘉彬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上訴人已請求傳訊證人郭健樑及劉嘉彬(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八三頁),原審並已通知證人郭健樑,惟未到場(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原審未再予傳訊,竟謂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進而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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