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台灣省住都局)訂約承攬「台北近郊污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特一幹線工程(九標)」(下稱系爭工程),嗣台灣省住都局之業務由伊承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依系爭工程契約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伊雖拒絕選任仲裁人,但被上訴人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任黃虹霞律師為仲裁人,並經該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作成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一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因㈠兩造間之仲裁契約內容不確定,應屬無效;㈡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有關依商務仲裁條例提請仲裁之約定;㈢仲裁庭在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為充分陳述;㈣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伊對兩造間仲裁協議所為選擇權之抗辯,及兩造於九十年間即已就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協議不應再請求之抗辯,未附理由;㈤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之標的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無法變更工程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商務仲裁條例或仲裁法之規定,應予撤銷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命伊就㈠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㈡No.2-No.1推進段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㈢No.4、No.6工作井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及該部分仲裁判斷費用之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仲裁之協議並無不確定而無效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兩造間關於仲裁之協議雖約定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但該條例既因修法名稱變更為仲裁法,系爭仲裁判斷自應適用仲裁法。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在詢問終結前已使兩造為充分之陳述,並已附理由,且係針對兩造間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為判斷,並未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亦無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商務仲裁條例」
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為「仲裁法」,並非廢止商務仲裁條例而另行制訂仲裁法,即二者為修正前後之同一法律;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上訴人主張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有未合。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約定:「甲(指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時,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及程序提請仲裁」,係規範兩造對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時,如協議不成時,任何一方均有提請仲裁之權利,該約定應屬解決系爭工程爭議之合意仲裁條款,兩造間既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爭議有提付仲裁之合意存在,即無上訴人所云仲裁契約內容不確定之情事。而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均依仲裁法為之,仲裁人黃虹霞律師亦係由法院所選任,當事人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並無不法。又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業經兩造為充分之陳述,且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三次詢問會時,被上訴人自始即表明有關仲裁之聲明第一項應增加「相對人(即上訴人)應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上訴人並就之為陳述,在該詢問會程序終結前,主任仲裁人亦曾詢問上訴人:「有什麼補充?」,上訴人答稱:「我想沒有,該講的都講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未予其充分陳述機會,委不足取。又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訴人之答辯所敘:「兩造未先行訴訟,而是否仲裁之選擇權自應繫於先請求者,毋待相對人(即上訴人)同意始可仲裁」,及「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在聲請仲裁前,已分別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營字第0一八號函、九十年五月十日拓營九十字第0三八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拓營九十字第0五六號函,詳列細目及金額,並說明合約之依據,要求相對人辦理追加給付,但相對人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營署北衛字第四0六二四五號書函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營署北衛字第四0八四一六號書函拒絕。相對人對上開函件並不否認,是本件確有協議及協議不成之事」之理由,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之抗辯,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工程變更」之約定函請上訴人准予辦理追加工程款即辦理工程變更,經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後,方聲請仲裁,堪認被上訴人係對兩造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發生爭議,始聲請仲裁,核與前述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並無不合。系爭仲裁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應就㈠交通維持計畫製作費、㈡No.2-No.1推進段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㈢No.4、No.6工作井鄰屋地基保護灌漿費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之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應辦理工程合約變更未獲得審計單位核准部分,依審計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函所載,本工程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辦理第六次至第八次變更設計修正施工預算書,係由主辦機關自行依政府採購法令相關規定辦理,毋庸事先徵得審計機關核准同意之內容,再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應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事項,係屬系爭工程完工前之追加工程,應俟辦理工程變更後,始得追加工程款;既係系爭工程完工前之追加工程,顯無依法不得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之情事。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上訴人應為辦理工程合約變更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關於上開內容之判斷,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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