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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謝正勝黃秀得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
寅 ○ ○
上訴人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辰 ○ ○
上訴人
巳 ○ ○
上訴人
午 ○ ○
上訴人
未 ○ ○
上訴人
丑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 進 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23
法定代理人
申 ○ ○
被上訴人
乙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23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台中縣潭子鄉○○○段大埔厝小段一九五號耕地原係江培龍與江錫玄所共有,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即出租予周火成耕作。嗣江培龍、周火成死亡,出租人變更為江錫玄、寅○○,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下稱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周榮華及被上訴人甲○○、乙○;江錫玄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死亡,由上訴人卯○○、辰○○、巳○○、午○○、未○○、丑○○(下稱卯○○等六人)繼承。而系爭耕地上原雖有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土磚造農舍(三合院),供承租人居住使用,然承租人分別於五十年、六十年、八十五年間,以家族人口眾多等非耕作需要之理由,未經出租人同意,陸續增建、改建,且將部分建物作為工廠使用,應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該租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耕地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上之三合院房屋係在日據時期興建,雖以寅○○之父名義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實係由佃戶建造,五十年、六十年間係分別徵得寅○○之母或寅○○同意,始予改建或增建;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乙○翻修肥料室雖未徵得出租人同意,但係誤認該部分屬水利地,與系爭耕地無關之故。而出租人與佃戶係鄰居,長久不表示異議,應認為「默示同意」。至於六十年間甲○○改建部分,雖曾作為家庭代工使用,但經出租人異議即中止,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出租人事後多次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收取租金,亦不得以舊租約期間所發生之事由,主張新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耕地原係江培龍與江錫玄共有,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即出租予周火成耕作;江培龍死亡後,出租人變更為江錫玄、寅○○,並由承租人周火成、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周榮華分別與出租人訂立獨立之租約,至周火成死亡,該部分承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出租人江錫玄死亡後,由上訴人卯○○等六人繼承。又各承租人承租系爭耕地範圍為:被上訴人乙○承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稻田(面積0.4854公頃),B部分土瓦造房舍(面積0.0126公頃),C部分空地(面積0.0026公頃),D部分三合院之庭院曬穀場(面積0.0200公頃),E部分三合院之住房(面積0.0060公頃);被上訴人甲○○承租如附圖所示F部分稻田(面積0.5538公頃),G部分磚瓦造住房(面積0.0028公頃),H部分石綿瓦磚造農具儲藏室(面積0.0146公頃),I部分石綿瓦磚造堆肥室(面積0.0040公頃),J部分三合院住房(面積0.0112公頃);周榮華承租如附圖所示K部分稻田(面積0.5685公頃),L部分三合院住房(面積0.0245公頃),M部分土瓦造豬舍(面積0.0059公頃)等情,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非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查系爭耕地上原即有三合院房屋一幢,供佃農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乙○雖於八十五年間將原有之肥料室翻修為上述B部分土瓦造房舍,供居住使用,惟既係舊有建物翻修,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耕地不予耕作,建築房屋,自難認係不自任耕作。而被上訴人甲○○於六十年間增建G部分磚瓦造住房、H部分石綿瓦磚造農具儲藏室、I部分石綿瓦磚造堆肥室,其中H、I部分各為農具儲藏室、堆肥室,均以耕作為目的,自非法所不許;H部分雖曾一度作為「家庭代工廠」使用,違反使用目的,惟於八十七年間即因上訴人之制止而終止該項使用。另G部分之磚瓦造住房,面積僅0.0028公頃,係由老舊之豬舍、雞寮、牛棚等拆除改建,非使用原農耕部分之田地,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至於周榮華所建M部分土瓦造豬舍,係於五十年間建造,依當時環境,飼養豬隻為農戶之副業,難認已超越農舍使用範圍,亦不能論以不自任耕作。

綜上所述,本件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周榮華雖有改建、增建部分建物之情形,惟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耕地,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固有明文,惟此並不排除農舍得兼供佃農居住,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自不便於耕作。查系爭耕地上原即有三合院式之農舍乙棟,提供佃農居住使用,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乙○將原有之土瓦造肥料室翻修作為住房使用,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子○○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周榮華將原供居住之農舍,以土瓦、磚瓦等材料擴建、增建,均未使用原有耕作之田地,其中為農具儲藏室、堆肥室、豬舍部分仍係供農用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乙○既非於耕地上建築房屋,自難謂係「不自任耕作」;其餘承租人將原有農舍以簡易材質擴建,既未使用原有耕作之田地,且未變更原農舍使用之性質,自難僅因兼供佃農居住使用,即指其係不自任耕作。至於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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