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樓之1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修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鍾庚申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花旗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鍾庚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因與訴外人楊森華、蘇志揚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意外死亡。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竟為其所拒。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鍾庚申係因患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二尖瓣病變」等症狀而導致「心因性猝死」,並非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其與楊森華、蘇志揚等人間發生之肢體衝突,僅為死亡之間接因素,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符。其身故既係因疾病所引起,即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必須導致被保險人鍾庚申死亡之原因,為被保險人自身疾病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以致發生死亡結果,始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事故。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鍾庚申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係「心因性猝死」,核與法醫季麟慶證述相符,而被保險人生前患有「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病變,心臟陳舊性心肌梗塞,心臟二尖瓣中度至重度瓣膜病變」等症狀,則有檢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堪認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因性猝死,非上訴人主張之「意外死亡」。被保險人死亡時,固受有頭皮左顳頂部挫傷兩處、附近瘀腫、頭皮下於左頂部局部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左前臂外側挫傷五處、左手腕小指側瘀血、左膝蓋下方挫傷等傷害,惟其所受傷害程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無發生死亡之可能,且被保險人非在肢體衝突發生時當場死亡,而係衝突後進入屋內始死亡,亦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系爭鑑定書雖載明死亡原因:甲、心因性猝死。乙、肢體衝突。
然並未區分何者為「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經審酌後認「肢體衝突」係引發被保險人死亡之先行因素,被保險人生前罹患「中度至重度」之心臟冠狀動脈、二尖瓣之病變,乃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足見其並非意外死亡。再參諸蘇志揚與被保險人分別租住於不同房舍,雙方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因被保險人踢破蘇志揚之住處紗門而發生口角,經報警處理後各自返回,繼於同日下午一時多,由蘇志揚、楊森華二人分持小鋤頭及破維士比玻璃瓶至被保險人住處理論而發生衝突、扭打等情,益見被保險人之被傷害,並非突發性之意外事故,且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傷害之發生實有被保險人之故意挑釁行為相互扭打,難謂屬於意外突發之事故。是被保險人既非因意外事故死亡,即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鍾庚申為罹患「中度至重度」之心臟冠狀動脈、二尖瓣病變之人,其係於與蘇志揚、楊森華發生肢體衝突後,返回屋內旋即死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參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季麟慶所證:「解剖結果死因是心因性猝死,因為死者本身有心臟方面的問題,死亡原因是肢體衝突導致心因性猝死。……肢體衝突是指身體、心理以及情緒上的衝突。
肢體衝突在當天有兩次,所以是因為肢體衝突導致心因性猝死」
(一審卷,一一四、一一五頁),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載:「
三、心因性猝死因為原發性心臟疾病造成心因性休克,並於短時間死亡。死者鍾庚申因互毆、扭打致全身多處挫傷,確有因肢體衝突而引起潛在的心臟血管疾病。……故原鑑定人認為死者導因於肢體衝突,引起情緒激動引起心因性猝死,肢體衝突與死者之直接死因及心因性猝死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三頁)等語,能否謂蘇志揚等二人與被保險人之肢體衝突,不致引起被保險人之原有心臟病變狀態,而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其次,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凌晨與蘇志揚發生口角,經警處理後已各自返家,而蘇志揚二人係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始至被保險人住處尋仇而發生肢體衝突致被保險人死亡,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倘凌晨時之口角衝突與被保險人死亡事故之發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能否以此推論同日下午一時多,蘇志揚等二人再自行前往理論所生之「肢體衝突」,亦與其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該衝突與被保險人於同日凌晨之踢破蘇志揚住處紗門之行為是否尚有關連?能否謂其死亡,係源於自己於凌晨之故意挑釁行為所致?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互毆行為起因於被保險人凌晨之挑釁行為,而非突發性之意外事故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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