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謝 秋 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巷
乙 ○ ○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鹽埔鄉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存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存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並可隨時提領。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因訴外人即前鹽埔鄉農會之總幹事彭崑城涉嫌盜用存款之事爆發,伊乃於同年五月七日請求提領存款,惟遭拒絕。嗣前鹽埔鄉農會由第一審被告屏東縣農會合併概括承受,伊再向屏東縣農會請求提領存款,亦遭拒絕,茲屏東縣農會又將其信用部讓與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返還該存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經原審更審前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存款中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電匯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至劉進卿帳戶;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委託訴外人林妙玲提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乙○○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電匯一千萬元至訴外人劉金智帳戶(下稱系爭三筆提款),該三筆提款均有蓋用與被上訴人留存印鑑相符之印文,並有經驗印、記帳、核章等手續之取款條可稽,應已合法受領。又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存入前鹽埔鄉農會,卻另收取前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私下給與之鉅額額外利息。且甲○○○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各提領一千萬元;丙○○另於同月二十四日提領一千萬元;乙○○另於同月八日提領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四筆提款),該四筆提款之取款條上印文亦均係轉印之印文,被上訴人對於以轉印方式複製取款條上之印文取款,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已知該四筆提款之取款條上之印文係轉印之印文,而其存款又被盜領,則豈有不向前鹽埔鄉農會質問之理。乃被上訴人未曾質問,又分別存款,顯係事前知悉並默許彭崑城使用其存款,被上訴人之存款縱係彭崑城所提領,伊亦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分別在前鹽埔鄉農會開設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戶時存入一千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存入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存入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存入八百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領一千萬元。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戶時存入一千元,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存入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存入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存入五百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一千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領一千萬元。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戶當日存入二千萬零一千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一千萬元;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提領二千萬元。且被上訴人均與前鹽埔鄉農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依每日存款超過七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七十萬元以內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又甲○○○之存摺內無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提領一千萬元之記載、乙○○之存摺內無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領一千萬元之記載、丙○○之存摺內無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提領五百萬元之記載(即系爭三筆提款均未在存摺內記載)。系爭三筆提款之取款條上印文及系爭四筆提款之取款條上印文均係轉印印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向前鹽埔鄉農會提領系爭存款遭拒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活儲存摺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陸㈡字第八六○一○九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二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前鹽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第一審被告屏東縣農會合併概括承受,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屏東縣農會又將其信用部讓與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屏府農輔字第一一一一○○號函、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九○三○○○○一一號函影本在卷足稽,均堪予採信,亦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乙種活期儲蓄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四筆提款之取款條上印文,經鑑定雖均為轉印印文,惟系爭四筆提款均係被上訴人親自所為,並非彭崑城領取,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存摺、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合金南存字第三五○五號函、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南市十信社營字第○七四○號函、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⒐⒎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二一三二號函,在卷可佐。被上訴人既係親自持存摺領款及匯款入他人帳戶,自係同時持有印鑑章,而無以轉印方式填寫取款條之必要。又丙○○保留之六紙匯款單上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取款條(即系爭四筆提款之取款條其中之一張)之簽名並不相同,丙○○既親自持存摺領款及填寫匯款單匯款入他人帳戶,則其顯無須由他人代為填寫取款條上之姓名。因此,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四筆提款之取款條應非被上訴人提款時所製作。另依合作金庫銀行前金融業務檢查室對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專案檢查時,發現該農會有A帳卡及B帳卡二套,其中B帳卡第六二一頁為乙○○、第六三二頁為甲○○○、第六三三頁為丙○○,其上所載被上訴人之付出及收入明細均與附卷之被上訴人所有存摺記載相同,丙○○並於B帳卡上特別註明「只限本人簽名及帶身分證親自提款」,而A帳卡並無上開註明。且被上訴人名義之A帳卡左上角印鑑章均模糊不清,B帳卡之印鑑章則清晰明顯,亦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合金總專字第○九三○○一九五二三號函暨附件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上訴人並自承B帳卡係彭崑城自行保管,A帳卡則係置於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又上開A帳卡左上角之印鑑章均模糊不清,與B帳卡明顯不同,而且證人吳秀珍到場證述:伊與丙○○至前鹽埔鄉農會存款時,親見其在存款紀錄卡上註明「只限本人簽名及帶身分證親自提款」等語。再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一五七七○號函所示:「轉印之印文印色較淡,故經影印後常會模糊不清甚至無法辨識」之說明,足認B帳卡應為被上訴人辦理開戶時所填寫製作後交與前鹽埔鄉農會,該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再據為自行保管,而A帳卡則係彭崑城以轉印方式另行製作後置放在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使用者。再徵諸本件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共同原告曾文紀於同一日之一筆提款有二張取款條,一張印文非轉印,一張則為轉印印文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四筆提款之取款條係彭崑城為配合置於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之A帳卡,而另行以轉印方式製作之同日期取款條。又因被上訴人所持存摺與B帳卡之支出記載相同,且確實於親自提款後匯入他人帳戶,已如上述,自不能以上訴人所提出供鑑定之系爭四筆提款之取款條係轉印印文,即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行以轉印印文或同意彭崑城以此方式製作取款條而為系爭四筆提款之行為,並進而推論系爭三筆提款均係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彭崑城以轉印方式製做取款條予以提領。被上訴人將其款項存入前鹽埔鄉農會,除可獲取前鹽埔鄉農會所規定之利息外,該農會總幹事彭崑城並給與額外之利息,固據彭崑城到庭證述屬實,惟被上訴人係因彭崑城為因應前鹽埔鄉農會資金短缺,經訴外人林榮源招攬介紹而至前鹽埔鄉農會開戶存款,存入後,彭崑城即一再挪用填補其他缺口,而系爭三筆提款之取款紀錄,亦係彭崑城以鋼板紙轉印方式偽造取款條冒領後匯出供其他金主領回,並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一節,業據證人彭崑城到場證述明確,並有其撰寫之刑事答辯狀影本在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徵諸A帳卡所示被上訴人之支出存入紀錄,與被上訴人之存摺及B帳卡記載有異,且在被上訴人欲提款前,A帳卡均有支出再存入之平衡紀錄,致被上訴人以存摺提領時均有相同餘額,因此可以認定證人彭崑城所證述其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挪用及冒領被上訴人之存款匯與其他金主等情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為圖獲取額外利息,將其存放他處金融機構之存款轉存入前鹽埔鄉農會,且既係受他人招攬介紹,又無違反一般人存款時尋求較高之利息、貸款時尋求較低利息之常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自彭崑城處取得農會約定利息以外之利息,而推測被上訴人同意彭崑城提領系爭三筆提款,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與彭崑城間就系爭存款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若同意彭崑城提領系爭三筆提款,自須將印鑑章交與彭崑城使用,彭崑城無須以轉印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條,亦無設置A帳卡與B帳卡二套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之時間及計算利息之利率,與經驗法則有違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非屬善意存款人,被上訴人同意彭崑城使用系爭存款,且已經提領,上訴人無返還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在前鹽埔鄉農會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鹽埔鄉農會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屏東縣農會合併概括承受,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屏東縣農會之信用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應對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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