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路2
- 訴訟代理人
- 徐 豐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慶 榮律師
孫 守 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與被上訴人父親呂再得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四三一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九四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山子腳段一四0之五號,下稱系爭耕地)耕作,最近一次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呂再得於九十一年(原判決誤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將系爭耕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出租人地位。惟上訴人因舉家移民澳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多次長期出境,未能自任耕作,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出國十個月又二十六日,合於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自行耕種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均係利用耕作空檔出國,出國期間除委請妻舅楊振傑幫忙叫工收割外,上訴人之子林境楠、兄林賢、嫂林吳素琴、弟林乾舜等家屬均有幫忙巡田、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故上訴人家屬仍為耕作主體,非全部委由楊振傑代耕,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況系爭耕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及綠帶使用,已非農地,其後雙方續訂租約,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縱使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亦不因之無效。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後,所有農事即自行為之,且為被上訴人所知,而呂再得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收受九十年下期租金,上訴人並繼續耕作,則原訂租約縱有無效之原因,亦應認業經雙方合意於九十年下期成立另一新的租約,上訴人仍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地位及上訴人與妻楊麗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計出國十個月又二十六日,出國期間,上訴人委由其妻舅楊振傑代為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附之系爭土地歷年三七五租約及換約檔案資料、高雄縣政府函可稽,足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期滿換約之時,已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及綠帶,已非農地,續訂之新約已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之。準此,耕地租約訂立之始,如屬農地,嗣後始變更為其他種類用地,如繼續供耕作使用,既屬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事由之一,在出租人未依法終止前,應認當事人原訂之租約仍屬耕地租用契約,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始,既屬農地,其後於租期屆滿時依法展延其租期,並不影響其實質租約之同一性,在出租人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租約前,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查上訴人夫妻二人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始入境,出國期間長達十個月又二十六日,橫跨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起至七月間(含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最近一次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之兩期稻作期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入出境記錄可稽,則上訴人事實上已無從親自綜理農事,而非耕作之主體。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稱:出國期間只委託妻舅楊振傑一人代為耕作等語,並經楊振傑證述在卷。惟楊振傑與上訴人非設同一共同生活,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則楊振傑與上訴人並非同居一家之親屬團體,自非上訴人之家屬。上訴人交予楊振傑代耕,自非屬家屬代為耕作。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境楠、兄林賢、嫂林吳素琴,及弟林乾舜等人,以證明上訴人出國期間,系爭耕地同時亦由證人等家屬參與耕作云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既稱:次子林境楠在某外商鋼鐵公司上班,平常要上班,只有假日才會幫忙我處理農事;出國期間只有委託楊振傑一人代為耕作,請楊振傑幫忙照顧耕地,收成是麻煩他幫忙等語,及證人楊振傑稱:我都是請人替他耕作,收割是與鄰地一起請人來做等語,均未提及上訴人出國期間林境楠亦有參與農事,且林境楠既另有專職,又非熟悉農事之人,自不得僅以其偶然幫忙,即視為綜理農事之耕作主體。另上訴人與林境楠、林賢、林吳素琴或林乾舜等人既為近親,渠等如有共同參與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之時,為獲得勝訴,衡情當立即提出此等事實之主張並聲請傳訊證人,其竟未為之,迨第一審敗訴之後,始行主張,復無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正當理由,其嗣後提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明,乃無必要,故不予調查斟酌。上訴人於上開出國期間,將系爭耕地交予非家屬之楊振傑耕作之事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無效,洵屬有據。又系爭耕地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業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耕地租約,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自該事由發生時,已歸於無效,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是則兩造間如欲成立新租約,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以後,自任耕作,且經原出租人呂再得收受九十年下期租金,應認已成立新的租約云云。惟系爭耕地租約既已消滅,呂再得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亦非系爭耕地所有權人,則呂再得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縱使繼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另行合意成立租約之意思,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耕地登記面積雖有二二九四平方公尺,惟承租人八十六年間曾拋棄部分耕作權,所餘耕作面積僅二二二八平方公尺,有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及附圖等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至一一五頁),原審命上訴人交還二二九四平方公尺,自有違誤。又系爭耕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完成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而上訴人係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入境以後,九十年下期租金仍交原出租人呂再得收受,應認已成立新的租約等語,並提出收據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頁),乃原審認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已取得所有權,呂再得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縱使繼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無另行合意成立租約之意思,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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