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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參加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本息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就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吳秀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持訴外人李明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八四六地號、八四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四七0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伊表示訴外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再傳、周怡玟分別冒稱係訴外人李明智及其媳陳月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偕同原審共同被告石鍚勳擔任連帶保證人,王再傳並持其所偽造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以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對保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吳秀珍再持王再傳所交付之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辦妥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撥付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至王再傳冒用訴外人李明智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該筆借款僅正常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即未再繳息,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王再傳始坦承其與周怡玟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持上開文件冒用訴外人李明智之名義向伊申貸一千四百萬元。嗣訴外人李明智之弟李明政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撤銷上開虛偽登記之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未向伊查證,亦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即逕依職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因該行政處分而消滅。被上訴人逕以行政處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伊受有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證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五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四十一點之規定,可知如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除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外,並應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而該身分證明得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由代理人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予簽章即可,足見書狀換給之申請,並不以印鑑證明為必要文件。

而王再傳委託代書廖政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八四六地號土地之權狀補給申請,即提出印鑑證明、經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等語,並已簽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各一件,則受王再傳委託之代書廖政裁已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以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身分證明文件,亦與前述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相符。觀之王再傳委託代書廖政裁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外觀,與真正者並無明顯差異,客觀上已難查知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九七三一五號令所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暨印鑑證明格式之規定,印鑑證明並無文字應以何種字體、大小,及何種密度之網點列印之格式規定,且蓋用印鑑處亦未設置方框。而王再傳所偽造之印鑑證明外觀上並無格式之欠缺,列印文字處之網點密度濃淡,亦無統一格式規定可循,縱該印鑑證明列印文字處網點密度較淡,因全國各戶政事務所製發之印鑑證明或有若干差異,客觀上亦不足以依此查知該印鑑證明有偽造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未能發現王再傳所提出者係偽造之證明文件,並無過失可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固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然同規則第一百十九條亦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八四六地號及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後,係就該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智原登記「高雄市○○區○○路七十四號」之住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上開二筆土地之權狀。王再傳冒用訴外人李明智名義委託訴外人廖政裁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時,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記載訴外人李明智之住址為「台南市○○路二0八號」,則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廖政裁所提出之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而該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客觀上既無從發現有偽造情事,則其誤信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記載之地址,認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智現在地址已有變更,並無未盡查明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權狀補發之公告暨通知登記名義人之程序時,業已加註「公告、變址通知權利人」等語,且分別寄送公告通知書至變更前後之住址以通知權利人,是被上訴人逕為住址變更乙事,並未造成上開權狀補發公告暨通知程序之瑕疵,益見被上訴人逕為住址變更並無疏失。又系爭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由八四六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王再傳委託之代書許月李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申請補發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已有八四六地號土地權狀之補發申請,被上訴人並定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為公告期間,逾期原發權狀即予作廢,有申請案卷一件可查。而訴外人李明智並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前往領取八四六之一地號之所有權狀乙節,亦經證人陳國明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以舊權狀已公告作廢,且未曾繕發八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認應依權狀換發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印鑑證明及作為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文件之切結書,並非權狀換發程序所應備之文件,故上訴人雖主張代書許月李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欠缺戶政機關主任簽章,且其因申請補發所敘明之理由係權狀遺失具有明顯瑕疵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該等文件既無審查義務,則其未能查知代書許月李所代理之申請人並非真正之登記名義人,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此外,上訴人又未就被上訴人辦理權狀之補發換發有過失一事,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辦理權狀之補發、換發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又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即明。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王再傳等偽造文書,冒用李明智之名義所設定,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被上訴人因受騙而為錯誤之登記。被上訴人發覺其行政行為有所違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自得逕行予以塗銷登記,無待當事人訴訟確定而後可。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並不明瞭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經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高市地政一字第四一0六號函稱:「……所報擬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案,原則同意,貴所叁酌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意旨本於職權辦理,惟因信賴土地登記效力取得土地權利新登記而遭致之損害,登記機關自應負其責」,應係指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而為有瑕疵之登記,嗣後予以塗銷因此造成信賴登記效力取得土地權利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遭受損失者而言。

本件抵押權登記,其所以有瑕疵,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至於地政機關必須通知稅捐機關之規定,旨在查稽稅捐問題,並非為防止冒名設定抵押權而設。

故被上訴人於辦理完畢之前八次抵押權登記或塗銷登記時,有否通知稅捐機關,係屬行政上之問題,要與本件冒名設定抵押權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一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七點、第四十一點之規定,可知如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除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外,並應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而該身分證明得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嗣又謂書狀換給之申請,並不以印鑑證明為必要文件,前後論斷已有矛盾。次查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再傳冒用李明智名義所提出印鑑證明未有戶政事務所主任姓名印章,被上訴人竟未察覺並予查證,亦難謂其無疏失。又被上訴人逕為李明智辦理地址變更係因廖政裁代理訴外人李明智(實為王再傳假冒)申請辦理補發系爭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提出一、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清冊;三、切結書或證明書;四、戶籍資料。五、印鑑證明等文件。其中王再傳矇冒訴外人李明智之身分證影本之地址與原地址不符,申請人未辦理地址變更,被上訴人逕為其辦理,疏未向戶政事務所查證,核與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所規定不符,亦有疏失。復查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係針對主管機關撤銷人民營業登記之判例,與本案就撤銷土地登記之事實並不相符,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判例嗣後不再援用,則被上訴人是否可援引該判例作為請求撤銷上訴人抵押權之依據,已有疑義。且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錯誤,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亦即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得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如果登記是否有錯誤或遺漏,涉及私權之爭執,即應由主張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受有不利益之一方,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逕行予以塗銷登記,無待當事人訴訟確定,亦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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