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 再抗告人
- 號
- 再抗告人
- 乙○○原名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令冠律師
- 參加人
-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改選再抗告人甲○○、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許登鴻等為新任董事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再抗告人不具董事身分,因而提起確認伊與再抗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以原任董事丙○○為法定代理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竟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欠缺,其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自非允洽。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將板橋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並說明相對人係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抗告,則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撤回抗告,不生撤回之效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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