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號
- 再抗告人
- 乙○○
- 再抗告人
- 甲○○
- 共同代理人
- 丙○○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點交,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號一三四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0巷六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五八,業由伊優先承買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詎債務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查封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林國巍等人,林國巍等人並於九十四年初交由第三人柯賜海等人占用等情,向士林地院聲請點交。士林地院以執行法院所拍賣者僅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債務人無現實占有系爭房屋,又拍賣公告並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士林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第五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第五十七項第五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者,應將該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故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而債務人無現實占有部分者,自毋庸予以點交。本件士林地院所拍賣者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該法院查封時,系爭房屋係由承租人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債務人並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有士林地院拍賣公告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查封筆錄可稽,士林地院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並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點交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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