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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

          路396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係以:查抗告人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共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約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之債務,而其資產僅餘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元(現金四十萬三千一百元與三部機車值四萬元)等情,為其所自陳,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目錄為證,則其主張負債之事實,堪信屬實。又依抗告人所述,其現失業而無收入,早已完全無力支付或償還任何債務等情,則其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亦非不可採信。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經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次查,抗告人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依其自陳僅有現金四十萬三千一百元及價值四萬元之機車而已,所稱現金之有無未據舉證證明,且其本身尚需扶養小孩仍有生活費需支付,縱有四十萬元現金之款項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其得用以實際清償債權之數額與現有之債權額相較,應僅不及十%左右,就其債務發生之原因及債權得受償之比例為斟酌,若准予破產而使其得以免除其餘超過九十%約四百五十餘萬元之債務,實難認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抗告人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達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在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則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實難准為破產之宣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略以:破產制度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及學者之見解,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有無破產實益,不應在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斟酌,僅係事後應否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終止破產程序之問題。伊因被丈夫遺棄,又受親友牽累,始欠下大筆債務,復因失業,失去收入來源,而無力償還債務,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且因處於困難時期,全家生活已另覓其他親友負責接濟扶養,伊並願放棄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必要生活費之權利,將所有剩餘財產優先償還債務;而伊現有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仍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及法律上實益。原裁定顯有適用前開破產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錯誤之情事,復與同審級法院歷來裁定所持法律見解歧異及相互矛盾,而有統一糾正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

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乃破產終結對破產人效力之規定,當非是否宣告破產所應斟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財產為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該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宣告破產後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胥未經高雄地院及原法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及審認,果爾,能否謂抗告人無受破產宣告之實益?尚非無疑;縱依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僅能使其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受償不及百分之十,亦非得以此為否准破產宣告之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所持之上述理由,攸關適用破產法前開規定有無顯然之錯誤,且該法律見解足以影響破產宣告之准否,非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之主張,當非全無可採。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七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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