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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
李定盛即瑞登商行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破更㈠字第三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再抗告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不得聲請宣告破產。查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陳報其財產目錄,其狀載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無其他財產;且除積欠第三人劉啟偉、蔡政男債務依次五十萬元、三十萬元未清償外,尚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稅款計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款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未繳納。經原法院另查再抗告人所欠稅款,計有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本稅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共欠本稅之稅捐優先債權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有上開新店、中南稽徵所函可稽。再抗告人所欠稅款已遠超過其財產總額,倘准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該稅款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以分配獲償,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至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第四○二三號解釋(闡示欠稅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之旨;按依此解釋之反面解釋,得認稅捐債權如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可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當時(三十六、七年間)尚無首開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增修,再抗告人所欠稅款既發生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後,自不得援引上揭二號解釋,作為認定稅捐債權非優先受償債權之依據。台北地院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委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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