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號3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攸 彥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姜 鈺 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 法定代理人
- 辛 ○ ○
- 訴訟代理人
- 黃 慶 源律師
葉 玉 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本息之上訴、⑵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柒佰壹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壹元本息之訴、⑵駁回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第一審共同被告俊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樺公司〉、開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另結),無非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服務工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乃注重工作之完成,非單純委任處理事務,而為勞務之提供,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另系爭承攬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即經完工,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亦不得依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重點在於有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服務範圍:建築、結構、水電、消防之規劃設計、詳圖繪製及監造。」惟監造程度如何?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係從事建築師業務,其既兼任監造人,除建築師所負之責任外,尚須負監造人之責任。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足見被上訴人對工程品質有取樣試驗之義務。至於混凝土材料細骨材(砂料)鹽質含量,是否包括在取樣試驗範圍內?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俊樺公司間訂定關於營造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雖適用「建築工程規範」,「建築工程規定」要求之混凝土材料細骨材(砂材)鹽質含量,不得超過0.01%,惟此約定僅存於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俊樺公司間,未於系爭協議約定,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取樣試驗之範圍,法律又無明文規定,自應依誠信原則及業界之習慣定之。被上訴人對其未取樣試驗鹽質含量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五十九年、六十六年、八十年公布之預拌混凝土CNS中國國家標準版本,均未規定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標準,直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始規定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氯離子含量,不得超過0.3kg/立方公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送之CNS3090預拌混凝土中國國家標準歷次版本足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自興建迄完工,當時之國家標準並未要求檢測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乙節,堪信屬實。而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系爭房屋營造期間,關於氯離子含量檢測情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稱CNS未有相關之試驗標準,非經試驗結果,通常難以辨別氯離子是否過高云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函稱:本國均無相關混凝土及其組成材料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要求,一般亦無相關單位專責對其施予檢驗,鑑於「海砂屋」事件之發生,八十三年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才修訂相關國家標準,內政部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施要點」云云,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為證。鑑定人王森源(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撰寫人)亦證稱:「據我了解,之前國家標準並未要求(檢驗)氯離子的含量,當時即使要做此項檢驗,我們也不知道要送那個單位檢驗」云云,足證對預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檢測標準及方法,在七十六年間我國國家標準並未規範,實務上亦不作鹽質之檢驗。俊樺公司於系爭房屋施工前,業提出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利陽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調查卡」(表示其所使用之混凝土粗骨材產地為大漢溪、細骨材產地為蘭陽溪河沙)、混凝土配合比例設計計算表及試驗結果表、桂田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試驗報告、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製作之預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有各該書證可稽。另於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會同俊樺公司及混凝土供應商利陽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混凝土進行採樣,並送請檢驗單位進行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有「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可證。此雖非重要爭點,但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取樣試驗之行為(俊樺公司、被上訴人如未取樣試驗,上訴人台電公司亦不可能完成驗收,給付承攬報酬並退還環保固金)。故監造人依誠信原則及業界之習慣,並無檢測鹽質含量之義務,堪以認定。依當時工程界之水準,亦未注意預拌混凝土鹽質含量問題,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鹽質含量過高,被上訴人既無取樣試驗之義務,其未取樣試驗,對於結果之發生,自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台電公司既無債權,自無從讓與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故其等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查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第三條約定:「服務範圍:建築、結構、水電、消防之規劃設計、詳圖繪製及監造。」被上訴人兼任監造人,須負監造人之責任,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對工程品質有取樣試驗之義務;而俊樺公司與上訴人台電公司訂定之營造系爭房屋承攬契約,適用「建築工程規範」,而「建築工程規範」所要求之混凝土材料細骨材(砂料)鹽質含量不得超過0.01%,惟被上訴人未取樣試驗鹽質含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檢測營造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混凝土其細骨材鹽質含量,是否符合「建築工程規範」不得超過0.01%之義務。原審以「建築工程規範」所要求之混凝土材料細骨材(砂料)鹽質含量不得超過0.01%之約定,僅存在於上訴人台電公司與俊樺公司間,未遑注意上訴人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協議,已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監造義務,應符合「建築工程規範」所要求之混凝土材料細骨材(砂料)鹽質含量標準,竟以系爭協議未約定混凝土材料細骨材(砂料)鹽質含量檢測,即謂無從拘束被上訴人,已難謂允洽。又系爭房屋營造之使用混凝土材料,其細骨材鹽質含量當時雖無中國國家標準,但其規範既經於營造承攬契約中明白約定,即有約定檢測之標準,被上訴人未進行檢測,並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時,可否謂其完成之工作無瑕疵?或被上訴人無可歸責?自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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