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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
洛特射頻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嘉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簽訂「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因應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提昇汰換電腦硬體設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依序完成第一階段硬體設備送交、網路設備佈置及配線、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工作,並於簽約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序完成第二階段關於各單位硬體設備全面建置完成及上線、網路作業系統各單位全面安裝、建置、測試、驗收及上線、教育訓練、各項應交付成果文件資料工作,且將貨品分別送達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消合社)暨所屬各供應站。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送交設備及全面建置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網路作業系統上線完畢,經消合社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驗收。縱認伊未於系爭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第一階段工作,該第一階段工作亦應併於第二階段工作報請消合社驗收。詎該第二階段工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消合社全部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竟一再以其公司與消合社間仍有糾紛存在,拒絕給付上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且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工作,因上訴人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五項約定,伊可不撥付第一階段款項,將第一階段工作併予第二階段工作報請「業主」消合社驗收,俟消合社全部驗收合格後,再撥付總價款,伊給付貨款之義務,係以第二階段工作經消合社全部驗收完成,復經伊收到消合社貨款後為停止條件。又據消合社致伊之函文,上訴人交付之軟、硬體設備均發生錯誤,系統測試報告、教育訓練課程內容、上課及被援等成果文件資料亦未提出,迄今仍未完成驗收,消合社並未付款,伊給付貨款之期限或條件尚未屆至或成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工作,並經消合社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二階段之總價款,惟徵之被上訴人與消合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之「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因應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提昇汰換電腦硬體設備契約書」(下稱消合社契約書),其第一階段工作完成期限為同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並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第一階段工作項目與之相同,完成期限為「簽約後二個月」,核與消合社契約書該階段工作之完成期限相同,具見兩造系爭契約書,係約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內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較符當事人之真意。又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付款辦法之約定及消合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合資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合會字第九三○○○一一九四號函所載,足見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故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暫無庸給付第一階段之價款,而應併第二階段工作報請消合社辦理驗收,經消合社全部驗收合格後,再給付總價款。次按第二階段工作之驗收為不合格,有消合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合字第九○三號函可稽,且系爭契約書第二階段工作項目,除「各單位硬體設備全面建置完成及上線」及「教育訓練」二部分驗收合格外,關於「網路作業系統各單位全面安裝、建置、測試、驗收、上線」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初驗時即已決定列入複驗,迨同年十月三十日「各單位硬體設備是否建置完成及上線」雖已建置完成,但因程式Bug 太多,無法測試各階段功能及報表,有消合社第二階段軟體驗收表第八項次「系統整體測試」可憑,該部分應尚未完成驗收甚明。另關於「各項應交付之成果文件資料」部分,依消合社第二階段軟體驗收表所載,「硬體設備架構介紹及使用文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初驗時發現有未獨立成冊,而要求改善,同年十月三十日複驗時,該項缺失仍然存在。「系統操作使用手冊七份」初驗時僅交付一份,複驗時改交電子檔而未交已改善之手冊,且未更新已修改之操作部分。「系統分析、設計書面報告三份」初驗時先交一份,複驗時仍發現系統分析與設計未經消合社確認,復不符訪談需求。「程式規格書三份」初驗時僅先交一份,複驗時畫面及操作方式未經消合社確認,更不符訪談需求。「系統測試報告書三份」初驗時僅先交一份,複驗時無測試數據及結果,僅為書面描述。上訴人顯未就其餘系爭契約書所定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完成,並經消合社全部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給付總價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其給付上述貨款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載明:「三、乙方(上訴人)如無法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或第一階段工作經丙方(消合社)驗收不合格時,甲方(被上訴人)不撥付本條第一項之款項,而乙方第一階段工作應併第二階段工作報請丙方辦理驗收,經丙方全部驗收合格後再撥付本契約總價款」云云(見一審卷㈠九、一○頁),該所稱之「全部驗收合格」,依其後緊接「後再撥付本契約總價款」等字觀之,似指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第一、二階段工作,經消合社全部驗收合格而言,並不包括消合社契約書所約定被上訴人部分之工作在內。且觀諸上開系爭契約書與消合社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兩造各有其依約應負責完成之第二階段工作項目,該消合社契約書更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與上訴人不同之「各軟體系統(含網路作業系統及應用程式系統)各單位全面安裝、建置、測試、驗收、上線」項目(分見同上卷九、一七五頁)。果爾,則能否逕以上開消合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合字第九○三號函,記載不分何人應完成之第二階段工作驗收結果為不合格,即謂上訴人部分之第二階段工作驗收不合格,已滋疑義。又依消合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復原法院之高市府合會字第九三○○○一四四○號函說明欄三之㈢載稱:「網路作業系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階段已驗收完成,因第一階段之網路作業系統包含本社整體系統而言,因為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二階段應用程式系統開發,所以無法測試整體系統是否運作正常」等情(見原審卷一四二頁),正與上述消合社第二階段軟體驗收表第八項「系統整體測試」載曰「因程式Bug 太多,無法測試各階段功能及報表」(見一審卷一二四頁)一致,亦認該整體網路作業系統之無法測試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二階段應用程式系統開發所致。原審未釐清該消合社驗收第二階段工作不合格者,究係系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抑或消合社契約書所定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內容?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兩造合約就有關「各項應交付之成果文件資料」部分,係約定「應交付」,消合社第二階段軟體驗收表第二項「硬體設備架構介紹及使用文件」經驗收結果是有交付,證人王怡舜亦證述有交這些文件及驗收硬體部分手冊合格。何以另要求獨立成冊?據證人王怡舜證述是針對被上訴人而來,既屬消合社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要求,該未完成獨立成冊究與兩造原有之契約約定內容無關。尤其消合社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初驗及同年十月三十日複驗之重點在於「軟體」部分,該軟體即被上訴人與消合社契約所定第二階段之「應用程式系統開發」、「資料轉換」,此觀王怡舜證述「第二階段驗收不合格是指軟體部分」自明,與伊已交付之硬體及套裝軟體部分無關,二次驗收之「應獨立成冊」乃被上訴人應補正之工作。至「系統操作使用手冊」「系統分析、設計書面報告」「程式規格書」「系統測試報告書」等項目均屬與被上訴人為消合社開發之收銀台作業應用系統程式有關之手冊、報告,並非兩造契約所定伊之契約義務有關等語(分見同上卷二三五~二三八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開消合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合字第九○三號函提及第二階段軟體驗收不合格之附件四~八等程式缺失清單及軟體驗收表所載之項目,其可歸責之原因是否僅與被上訴人有關,而與上訴人不相涉?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貨款所關頗切,原審未遑再進一步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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