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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碧玉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 ○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 大 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士 龍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因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丁○○、乙○○○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宏榮、侯孟勳連帶給付新台幣依序為貳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拾參元、肆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壹佰柒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黃冠誠數度對其興訟,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初教唆原審共同被告張宏榮殺害黃冠誠,張宏榮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夥同原審共同被告侯孟勳至台南市○○路九七巷一之一號「三二藝術館」,以預藏之瑞士刀圍殺黃冠誠,黃冠誠因而左上腹、左肩部、右手、右腳、左腳、左外耳等十二處穿刺傷及割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甲○○、丁○○、乙○○○依序為黃冠誠之子、配偶、母親,因黃冠誠死亡而受有損害,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及張宏榮、侯孟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所受損害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丁○○所受損害為殯葬費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扶養費一百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共計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乙○○○所受損害為扶養費二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張宏榮、侯孟勳連帶如數給付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命張宏榮、侯孟勳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渠等二人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教唆張宏榮傷害黃冠誠,未教唆張宏榮殺害黃冠誠,張宏榮超出伊教唆範圍殺死黃冠誠,應由張宏榮自負其責。又伊不能預見黃冠誠死亡之結果,亦毋庸就其死亡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宏榮、侯孟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件為證。但查被上訴人教唆張宏榮行兇時,僅要求張宏榮取黃冠誠「一手一腳」,未教唆張宏榮殺害黃冠誠,業據張宏榮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供述無訛,足見其與張宏榮間僅有重傷害黃冠誠之犯意聯絡,張宏榮及侯孟勳提升重傷害之犯意,以殺人之間接故意殺害黃冠誠,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其毋庸就張宏榮及侯孟勳殺害黃冠誠之行為負其責任。次查被上訴人係不滿黃冠誠數度對其興訟而起意報復,其又未指示張宏榮應攜帶何種凶器及如何下手,顯見其並無必致黃冠誠於死亡之恨意,黃冠誠因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非被上訴人原先犯意所能預期,其就黃冠誠之因傷致死,亦毋庸負責。按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不能預見黃冠誠死亡之結果,其教唆張宏榮重傷害黃冠誠之行為,自與黃冠誠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毋庸就黃冠誠之死亡,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張宏榮、侯孟勳連帶給付甲○○、丁○○、乙○○○依序為二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四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一百七十七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被上訴人要求張宏榮取黃冠誠「一手一腳」,其與張宏榮間有重傷害黃冠誠之犯意聯絡;又黃冠誠係因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人體四肢有動脈,取人「一手一腳」之重傷害,可能傷及動脈,使人大量失血致死,本件被害人黃冠誠又係因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容積性休克死亡。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不能預見黃冠誠死亡之結果,其教唆張宏榮重傷害黃冠誠之行為,與黃冠誠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被上訴人不能預見黃冠誠死亡之結果,且黃冠誠之死亡與其教唆張宏榮重傷害之行為,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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