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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
林俊宏即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
上訴人
籌、林春記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合、林海籌、林春記等五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第十二世祖林秀俊之直系卑親屬,第十七世林珠環之女林紅緞為第十八世,被上訴人甲○○、以及乙○○之父林德勝為第十九世,林德勝死亡,由被上訴人林茂祀繼承為第二十世。惟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時,派下員漏列第十六世林正虎、第十七世林珠環、第十八世林紅緞,經伊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十六條規定,函請上訴人更正並提請派下員大會承認,未獲置理。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正虎、林珠環固為其派下員,但林珠環之女林紅緞於日據明治三十一年出生,於日據大正二年與徐田結婚,大正三年離婚,嗣嫁給徐乞食作偏房,生有庶子徐繡鶯、徐德興、徐阿日;徐乞食死亡後徐德興遷入林紅緞戶籍,登記為庶子;林紅緞配偶欄為徐乞食,故林紅緞已因出嫁而喪失派下權,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派下權;另被上訴人乙○○之父林德勝及被上訴人甲○○均係林紅緞於無婚姻關係中所生之私生子,亦不得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正虎為系爭公業之第十二世祖林秀俊所傳大房林海廟派下第十六世,林正虎生一子林珠環,林紅緞為林珠環之獨生女,其生前公業並無規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依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不得取得派下權,但有特殊習慣時,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贅並未出嫁者,則例外可取得派下權,有台灣民事調查報告可稽。林紅緞係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生,林珠環於明治四十三年八月六日死亡時,林紅緞年僅十二歲,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並無其於當時已出嫁之記載,林珠環復無生育男子,則依當時台灣民間習慣,由林紅緞繼承林珠環之派下權。關於林紅緞之婚姻狀況,戶口調查簿僅記載其於大正二年一月三十日招婿徐田,大正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徐田離婚,則林紅緞並不因此喪失派下權。又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無林紅緞與徐乞食發生婚姻關係之記載,另觀徐乞食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其係於大正五年二月十一日同居寄留遷入林紅緞為戶長之戶籍內,至大正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其父徐進貴死亡,因戶主相續遷回本籍,迄昭和十年十月八日死亡,亦無與林紅緞發生婚姻關係之記載。林紅緞未曾遷入徐乞食家之戶籍內,與妻妾戶籍通常遷入夫家與夫同戶之情形不同。又日據時期所謂同居寄留人之戶口用語,係指非戶主親屬之人而言,徐乞食於日據大正五年同居寄留於林紅緞戶籍後,林紅緞於日據時期大正九年、十二年、十五年、昭和三年所生之林金枝、林榮春(原判決誤繕為金榮春)、林金旺及林金葉,在戶口調查簿續柄欄均記載為私生子,均無父親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林紅緞與徐乞食間並無婚姻關係,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先後於昭和五年、八年及十年出生之徐繡鶯、徐德興、徐阿日,於戶口調查簿中均記載父為徐乞食,母為林紅緞,均從父姓,續柄欄載為庶子等情,指其等應係林紅緞與徐乞食之婚生子女,林紅緞與徐乞食於昭和四年至十年間有嫁娶婚之婚姻關係云云。惟查徐繡鶯、徐德興、徐阿日於林紅緞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中雖均記載父為徐乞食,母為林紅緞,惟其續柄欄均載同居寄留人,其續柄細別欄載「同居寄留徐乞食之庶子」,而日據時期親生子女有嫡子(女)、庶子(女)及私生子(女)之別,依台灣民事習慣,婚姻外男女結合所生子女,稱為姦生子,其歸屬可分為二,一為由無效婚姻所生之子女,概歸父方,從父姓。另一為姦生子未經生父認領撫育者則歸母方,從母姓。姦生子如歸一方即與他方斷絕親屬關係;私生子如經其生父認知(即認領),法律上亦稱之為庶子,此並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足據。徐繡鶯、徐德興、徐阿日既均從父姓,並記載為徐乞食之庶子,與戶主林紅緞為同居寄留(即非親屬)關係,於徐乞食因其父徐進貴死亡戶主相續而於大正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遷回原籍時,即隨同遷移,則徐繡鶯、徐德興、徐阿日應為林紅緞與徐乞食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而經徐乞食認知之子女。戶口調查簿上有關徐繡鶯、徐德興、徐阿日之上開記載,不足以論斷林紅緞與徐乞食於昭和四年至十年間有嫁娶婚之婚姻關係。至於台灣光復後,林紅緞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雖記載配偶為徐乞食,戶籍謄本上亦記載徐乞食為林紅緞之配偶,惟查戶籍上林紅緞配偶欄之記載,應係依林紅緞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而為記載。又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係申請人填載之內容,而特定事項之發生與否,應以事件發生當時之記載為準,且台灣光復後之戶籍僅記載配偶一詞,亦難憑以認定係嫁娶或招贅,徐乞食生前及林紅緞於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均無二人嫁娶、招贅之記載,僅憑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尚不足以認定林紅緞與徐乞食有婚姻關係存在。林紅緞與徐乞食間既未曾發生嫁娶或招贅之婚姻關係,其自不發生出嫁而喪失派下權之情形。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在台灣原有此習慣。因此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為派下,取得派下權。林紅緞因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且林紅緞並未出嫁,系爭公業於其生前復無規約,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林紅緞未脫離本家或放棄本姓,係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得繼承林珠環之遺產並取得派下權;而其於無婚姻關係下生被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林德勝,及被上訴人甲○○,均從母姓,延續林家香火,並供奉林家祖先牌位,奉祀本家,自均可為系爭公業派下,亦能繼承林紅緞遺產並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林德勝已死亡,則被上訴人乙○○自亦得繼承其派下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堪以認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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