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U.S.A)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如律師
- Francisco,CA 94080, U.S.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訴外人應用材料亞太公司購買,而由該公司在美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精密設備乙組七箱(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再委託原審共同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嗣系爭貨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卸貨後進入原審共同被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倉庫。詎於受貨人台積電公司領貨放行時,發現編號第二箱之貨物(下稱系爭第二箱貨物)外觀上已嚴重破損,經公證認定系爭貨物因遭嚴重撞擊,已無修復之價值,屬於全損,其損害數額依其出廠價格為美金七十萬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伊等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分別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占百分之七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各占百分之十五,伊等已依承保比例理賠給台積電公司,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及承攬運送、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中央產險公司美金四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富邦產險公司美金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明台產險公司美金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歸責於長榮航空公司及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勤公司)。又上訴人既與長榮航空公司及長榮航勤公司以新台幣二百萬元達成和解,並免除彼等所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應認上訴人亦同時免除伊之責任。況縱認伊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責,伊亦得依華沙公約主張責任限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空運分提單、進口貨物放行異常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公證報告、照片、商業發票、包裝單、匯款委託書、匯款通知單及賠款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人台積電公司係屬我國之公司,被上訴人係美國公司,為不同國籍,兩者間復無準據法之約定,又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應用材料亞太公司在美國發要約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並由被上訴人在美國舊金山簽發系爭分提單予受貨人台積電公司,足見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行為地係在美國,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即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美國法。次查美國已於西元一九三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為華沙公約國家,關於航空運送係適用華沙公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約。又依華沙公約第十八條規定:一、在航空運送中,因發生事故致使已登記之行李或任何貨物毀壞、遺失或損害,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二、前項所稱航空運送,係指行李或貨物交付運送人之期間而言,無論其在機場,或在航空器上,或在機場外降落之任何地點,均包括在內。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貨物或登記行李之運送,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為限。但託運人在將貨件送交與運送人時曾就其交貨時之價值作特別申報,並已依情況之需要加付費用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運送人除能證明所報之價值高於託運人在交貨時之實際價值外,其賠償額不應超過所報之價值。
又關於本件侵權行為部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前段規定,應以我國有關法律為準據法。惟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係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折合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對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嗣又陳明改按我國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六條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每公斤以新台幣一千元乘以系爭第二箱貨物之重量(一千七百五十九點八公斤),共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元,並按上開匯率折合美金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對被上訴人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然上訴人既已與原審共同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及長榮航勤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並受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依上開匯率折合美金為六萬五千五百七十三點七七元,已超過上訴人最終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之總額,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及長榮航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伊受償之上開和解金額,應與伊敗訴確定之金額及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比例抵償云云,殊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美金為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上訴人已陳明被上訴人係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長榮航空公司及長榮航勤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且其與長榮航空公司及長榮航勤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受償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美金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之賠償,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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