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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給付補償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

上訴人
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七八六之一、七

八七、七八八、七八九、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三0、八

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0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係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賴大垂(已確定)所共有。民國八十二年間,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被上訴人甲○○獲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一三一七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伊及賴大垂等三人另獲分配如附圖編號一三一八所示土地,並依序按應有部分三六七二分之一一00、三六七二分之七三六、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實施重劃路基升高因未依規定整地,致分配予伊之系爭土地低於道路約一.三公尺,不符合「彰化縣大村鄉○○○○道系統規劃報告」及「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該土地上伊舊有房舍需拆除,耗資填土才能建築房屋,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地六字第八四一四四號函示之反面解釋,重劃區○○○道路路面高過建築地面造成積水,若係重劃區內之既存建物,並未申請原位置保留,重劃會亦未整地者,則負責重劃之重劃會即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或補償之責。本件伊並未申請原位置保留,上訴人分配予伊之系爭土地未加整地即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伊所選任之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伊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違反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難謂合法。再系爭重劃經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府地劃字第二九九八六號核定在案,迄今已逾十三年,被上訴人起訴至今也逾十年,除被上訴人有爭執外,其餘之重劃部分均已確定,且被上訴人從未暫時將建物遷移至他處。再者,伊依法將被上訴人建物分配在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上,無須拆除,自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屬無據。又彰化縣大村鄉○○段一三一七、一三一

八、一三一九、一三二0等地號臨接標的物之道路工程,伊僅施工面寬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要伊全部補償,自無理由。況參諸台灣省之道路,不論高速公路、東西快速道路、中投公路均高於地面數公尺不等,從未聞道路二側之所有權人提出任何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以上揭十三筆土地,參加上訴人辦理之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後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土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重劃道路高度為正確之水平,道路高度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有落差,如需填土,兩造同意填土高度以平均值一.二米計算,地上物如需補償,同意依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土地分配位置圖、彰化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二彰府地劃字第一三三二七0號函、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彰府地劃字一四一五三六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二九九八六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三彰府地劃字第二三三一八六號函、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一號函、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二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二大義自劃籌字第00四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辦理重劃疏未依規定整地,致伊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與道路有落差,須拆除舊有房屋填土整地始能供建築使用,其因此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再者,市地重劃辦法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內政部所訂立。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為上訴人所自陳,且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重劃有編列整地費用,部分土地有整地之事實,上訴人亦未爭執,則上訴人實施重劃應包括整地,使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受分配土地能平常使用,達到重劃改良土地使用之目的,應可認定。系爭土地相鄰重劃道路高度為正確之水平,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有落差,系爭土地低於道路平均達一.二米,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須填土整地,始能供建築正常使用,上訴人未予整地即分配予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地六字第八四一四四號函所示:「㈠重劃區○○○道路路面高過建築地面造成積水可否請求賠償一節,查建築地面低於計劃道路路面,如係因存有既存建物,申請原位置保留未實施整地工程所致,重劃單位尚無疏失……」之反面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申請原位置保留為不爭之事實,縱然上訴人係依法分配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不能免除上訴人應負整地之責任,上訴人未整地即分配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致其需拆除地上建物耗資整地始能正常使用,所需費用及地上建物等價額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辦事處依兩造同意之上開方式鑑定結果:㈠整地填土費用:一三一七號土地需十萬零一百三十九元,一三一八號土地需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惟一三一八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僅二分之一,以二分之一金額即三十七萬四千三百十九元列計,整地填土費用即為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㈡房屋主結構損害部分:此部分經鑑價結果為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四十六元,該金額係依兩造同意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計算,該辦法載明不計折舊,倒塌傾斜而未使用房舍則按其面積折減三分之一評點,並扣除訴外人黃圳、黃陳玉鞍所有部分,自屬可採。上訴人爭執廁所係棄置不用乙節,並未能證明,鴨舍部分已依規定折減計算,上訴人仍否認該部分金額,均無可採。㈢房屋內部設備及雜項地上物部分為二百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以上三項合計為四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曾依本件第一審判決提存假執行之擔保金十八萬七千六百元,該項擔保金提存並非為清償本件損害,上訴人主張扣除該金額,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為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認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賠償,於原審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因卷內無送達紀錄,爰自上訴人提出答辯狀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固陳稱系爭重劃經彰化縣政府核定後,迄今已逾十三年,被上訴人起訴至今也逾十年等語,惟綜觀其前後文義,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獲配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損害乙節而為爭執,並非就時效消滅為抗辯,則原審審判長未就是否時效消滅之抗辯行使闡明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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