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巷10
- 訴訟代理人
- 葉天昱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易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伊享有黑尾鷗、小環頸鳥、黃頭鷺、白腰草鷸、白耳畫眉、繡眼畫眉、小卷尾、葡萄胸鴨等攝影作品(下稱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權,竟意圖營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快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快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勢惠,非法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於「台灣野鳥生態百科系列」光碟、DM型錄、VCD 盒及外包裝上(下稱系爭光碟產品),公開上市銷售,非法重製著作之種類及次數計有黑尾鷗五十六張、小環頸鳥三十張、白腰草鷸十二張、黃頭鷺一張、小卷尾一張、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八張、葡萄胸鴨三張,共同侵害伊之著作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本息,並以十六號字型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事實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天;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伊七百十九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及登載報紙部分,經第一審為快門公司、王勢惠敗訴之判決,快門公司、王勢惠並未聲明不服;請求被上訴人與快門公司、王勢惠連帶給付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七百十九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快門公司就系爭光碟產品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時,快門公司之負責人王勢惠即表明系爭光碟產品取得各攝影作者之使用授權,並出示「版權使用授權書」、「台灣翼經拆帳分配表」、「版權費領款收據」等相關授權資料,伊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皇統公司法定代理人,知系爭攝影作品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與快門公司、王勢惠,於系爭光碟產品上重製,計有黑尾鷗五十六張、小環頸鳥三十張、白腰草鷸十二張、黃頭鷺一張、小卷尾一張、白耳畫眉六張、繡眼畫眉八張、葡萄胸鴨三張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次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與快門公司簽訂「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約定快門公司同意其所開發之台灣動植物生態百科─水鳥篇、─山鳥篇、─昆蟲篇、─蝶蛾蜻蜓篇、─甲殼淡水魚篇、─兩棲爬行哺乳篇、花草樹木篇、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平地的野鳥、─離島的野鳥、─濕地的野鳥、─低海拔的野鳥、─中海拔的野鳥、─高山的野鳥、─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商品,授權並出售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視被上訴人銷售需求,自行或委由第三人重製,且得自行設計製作外包裝及簡介,使用快門公司名稱及商標於商品上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快門開發系列商品版權合約」影本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二號卷宗足據。上訴人於偵查時,對王勢惠提出版權使用授權書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快門公司所獲之版權使用授權書,僅限於伊個人發行攝影專輯「想入飛飛」之製作,而不及「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製作云云。惟查上訴人版權使用授權書,並未限制快門公司使用範圍,且上訴人於偵查時,對王勢惠提出之「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
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則載明「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發行後,快門公司、上訴人 (作者版權費)及鳥會基金拆款比例之分配,有「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上訴人既於「台灣翼經拆款分配表」上簽名、蓋章,足徵上訴人所出具前揭版權使用授權書,其授權範圍不限於其發行專輯「想入飛飛」之製作,尚包括前揭「台灣野鳥生態百科」、「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之製作。則上訴人主張:快門公司所獲之版權使用授權書,僅限於其個人發行攝影專輯「想入飛飛」之製作,而不及「台灣翼經野鳥百科」等之製作云云,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市場上已發現王勢惠販售系爭產品,我確實有向王勢惠買一、二批貨,但他款項均未付款。」、「被告(指王勢惠)後續未支付我版稅」等語,益徵上訴人確將其系爭攝影作品,授權快門公司製作光碟。因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攝影作品著作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本息及登載報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其他贅列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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