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返還信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賴叁簽訂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三二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開段七七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委由具代書知識之被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買賣,並將之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玉虛宮」供人參拜。詎被上訴人心生貪念,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土地向前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據以貸款五百萬元,並揚言要伊遷離土地,伊乃先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催促其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再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貸款一百萬元等情,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自行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存在。該土地買賣價款除以現金給付外,餘款係由伊借用上訴人支票簽付,該支票帳戶款皆經伊按時匯存而兌現,伊以上訴人名義與「地主」簽約,並將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再以信徒名義捐款支付價金,乃在營造「玉虛宮」信眾捐款踴躍,已購得土地擬興建廟宇之氣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信託法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信託契約之成立,須信託人有所有權,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始能發生,且具有經濟上之目的而為之。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五號背信案件審理時供稱:「當時買地所使用帳戶的錢,應該是信徒所捐的錢,『玉虛宮』當時並沒有登記。信徒所捐的錢是要給『玉虛宮』,不是給我個人或被告的」等語,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上記載會計科目為「玉虛宮」基金及感謝狀上記載「大德士..慈心懷德贊助本宮基金..元整」等情觀之,具見買賣土地並非以其個人之金錢所買,且土地並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難認其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有二筆標的,其中一筆為向高雄縣政府承租之土地,依該縣政府七十六年四月填發之公有土地佃租收據聯所載,折征代金之限繳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一日,顯見於該限繳日期前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換約,稽之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始取得自耕能力,可證上開承租土地於換約時,兩造均無自耕農身分,上訴人若認土地係其個人買受,就其中承租之土地,自可作為該承租地之換約使用人,上訴人未為之,反由被上訴人承租,尤難認就該同時為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有所謂信託登記之可言,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基於何種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系爭土地既由信徒捐款予「玉虛宮」而購買,應僅能認上訴人係代理「玉虛宮」訂立契約,不能逕以其持有買賣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即謂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仍無法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合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信徒捐款予「玉虛宮」以購買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土地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玉虛宮」供人參拜。究竟「玉虛宮」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該宮是否屬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寺廟或為已登記之財團法人?或係未經登記之財團或社團性神明會(非法人團體)?抑為僧道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私有神壇寺廟?此與上訴人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並搭建「玉虛宮」,是否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而建立管理之寺廟(即與一般私人同視)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深究,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僅能認係代理「玉虛宮」訂立契約,不能以其持有買賣契約書與土地所有權狀即謂其取得所有權等由,遽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述及「如上訴人所主張伊祇是『單純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為真」一語(見原審卷㈠五一、五二頁),而上訴人復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三條分別約明「即日辦理移轉登記或於取得自耕能力時辦理移轉」、「乙方(上訴人)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云云(見一審卷二二九、二三○頁),上訴人所主張其不具自耕農身分,委由具代書知識之被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買賣,並將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該「信託登記」之真意是否指「單純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或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

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