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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

抗告人
甲○○

            弄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之規定即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其於上訴第二審後所為之追加之訴及第一審受敗訴部分之上訴,全部所受之第二審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嗣抗告人減縮第三審上訴利益之聲明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九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九元並據以核定第三審裁判費為二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限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如數補繳,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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