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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3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就耕地租賃而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土地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租賃,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返還耕地之爭議時,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調解、調處,依同條第二項所定,除不得逕行起訴外,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主張:相對人既稱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與伊之被繼承人蔡炎訂立「耕地租約」,則因相對人積欠多年租金,伊即得終止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等語,乃追加該終止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欠租所生返還耕地之爭議,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聲請為調解、調處,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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