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
- 再抗告人
- 瑞登商行即李定盛
- 再抗告人
- 號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命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再抗告人自陳,其財產清償有優先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有不足,遑論供其他多數債權人之分配。如予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云云,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是本件再抗告人之財產縱其自陳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但是否得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原法院未遑詳查,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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