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0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關於再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本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而設。至對於非同一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相對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二二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下稱一三一六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再抗告人嗣以一三一六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本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為由,依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一三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五六號裁定(下稱五六號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以五六號確定裁定違反本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依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八九號裁定(下稱八九號裁定)駁回。而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是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為系爭支付命令,與五六號確定裁定再審之標的為一三一六號確定裁定、八九號裁定再審之標的為五六號確定裁定不同,台北地院認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洽,原法院援以維持,固有適用本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錯誤情形。惟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見台北地院再字第三號卷六頁)可按,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表明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行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原法院所持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關於再抗告人以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借款保證契約書係偽造或變造,依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係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時已知悉為支付命令基礎之借款契約係偽造,其提起再審之訴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為由,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關於再抗告人以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借款保證契約,已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至遲於收受該確定判決時已知悉該借款保證契約書,竟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等詞,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訴,洵為正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