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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

請求承當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為合夥組織,有當事人能力。其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給付系爭投資款。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相對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新竹山莊第十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交接清冊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稽,並經證人蔡嗣豪證述屬實。相對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聲請承當訴訟,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共同聲請裁定許相對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本件訴訟准由相對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相對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承當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一項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承當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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