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一號
- 抗告人
-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確定判決,對伊實施強制執行,業經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表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其中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其餘九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雖就確定判決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加以計算以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惟就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則未加調查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遭受之損害數額若干,而該利息部分若按原法院之計算方式,以再審之訴二年期間終結,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法定利息為計算基準,亦達百餘萬元,則原法院漏未斟酌此部分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遽命相對人供擔保一百十萬一千三百十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欠允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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