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 上訴人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靖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范瑞華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民政府遷台後委由上訴人研擬擴建短波強力發射台,包括添購發射機等必要設備、設置上訴人台北總公司、台北竹子山、苗栗火炎山、彰化八卦山芬園等中繼站,及台南市天馬機室之微波系統等計畫(下稱天馬計畫),經行政院於民國五十九年核准後,以專案方式委交上訴人執行。其經費之支出則按實際需要數額,在核定預算內,報請被上訴人撥支,依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六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以天馬計畫之部分費用委託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六四○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六四○、之二、之三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之三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間為政府徵收,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整編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路五九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彰化縣芬園鄉微波機室,仍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八十七年間因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央廣播台)成立,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進行國家政令宣揚任務之目的即告完成,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除經合意終止外,被上訴人已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之委任或信託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六四○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八三點六三元;另將系爭六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點○八元;給付系爭六四○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補償費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天馬計畫所核定之預算及微波系統建設工程均不含括系爭土地與房屋。六十三年間,伊係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並登記為伊所有。中央廣播台成立後,伊將承辦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之天馬計畫專案之工程財產列冊移交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函准備查,解除伊之代管事宜。上開清冊中既無系爭房地在內,足證系爭土地確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請求返還信託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四○、六四○之二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原審仍依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主張系爭房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變更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四○、六四○之二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次查國民政府遷台後為進行政令宣揚,經行政院核准同意自六十一年起分五年編列預算執行天馬計畫,委交上訴人執行。為完成天馬計畫微波系統之建置,在彰化縣芬園鄉興建微波機室,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以其名義購置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及八十七年間因中央廣播台成立,上訴人受委託進行之天馬計畫已完成,乃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提出、被上訴人監交及函准備核之天馬計畫返還財產清冊,其內未包括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廣播合約、不動產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行政院令、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國有財產移交清冊及彰化縣政府函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既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中確認:「本計畫因係政府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經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台廣芬工(67)字第五四五六一號函檢送由兩造共同簽認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載明:「本部(被上訴人)六十一年度至六十五年度預算項下所列『天馬計畫』專案工程,其購置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交通部,上述財產列於本冊(共九九頁)經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正式交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管理使用」並將系爭土地(分割前六四○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三分之一,列入上開財產目錄清冊第四九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函送之「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所載:「五十九年三月,行政院依據交通部研究結果,認為本案確有需要,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頒發……第五○三九號院令,略稱:『天馬計畫既據該部核有需要,准照所擬第一期五年計畫(甲)案辦理,自六十一年度起分五年編列預算』」、「二、施工經過……㈥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1.微波系統以台北總公司為播出節目之端站,中經……彰化八卦山之芬園……芬園站係與中興計畫機室合併建設,於六十三年六月竣工,並辦妥驗收」、「四、工程經費預算及支用情形:預算之核定:全部工程費預算分五年核列,共計四億九千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包括……國內建設工程部分一億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經費之支用:工程經費之支用,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數在核定預算內,報請交通部提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暨上訴人之六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廣芬馬(六一)字第四四○四二號函亦載明:「天馬計畫第一期五年工程六十一年度預算奉准核定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其中……購買土地及補償費五百三十一萬元……」;及財政部國庫署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署六二㈢發字第四一三號函准被上訴人因天馬計畫所需土地而向財政部申請核撥預算等情,足見天馬計畫乃為政府專案,由被上訴人負責編列計畫所需經費,所編列預算中之國內建設工程部分,包括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以建置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天馬計畫(安南發射組)工程設備八十六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下稱八十六年清冊),係抄錄自經兩造共同簽認之六十七年「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為上訴人所自陳,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二清冊內容相異之理由依據,自不能憑未將系爭房地列入之八十六年清冊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委託任務終了,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息,均有理由。並斟酌系爭房地屬國有房地之現況,認被上訴人主張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按系爭房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被上訴人變更聲明部分)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就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給付被徵收部分土地之補償金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行政院編列之預算所購買、興建,依法列為國有財產(一審卷、第一宗,六頁),其於原審將第一審原請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聲明,變更為將之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不僅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准被上訴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系爭於六十三年三月、六十四年七月(同上卷六○至六二頁)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為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於五十九年核准,其自六十一年起編列為期五年之「天馬計畫」撥交予上訴人之經費所購買、興建,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受任經營管理之機關之事實,有上訴人並無異見,於六十五年送交被上訴人之「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中被上訴人幫辦史習鍵報告:「天馬計畫完成後,因係政府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歸政府所有,機器設備則依據貴公司(上訴人)與政府間之合約規定辦理」,及兩造於六十七年八月六日確認共同簽署之「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同上卷四七至四九頁、六六頁、六七頁)為憑,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興建,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七年間因中央廣播台成立,而將因承辦之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之天馬計畫專案工程財產,移交中央廣播台,經被上訴人解除代管任務(同上卷九九頁)後,自得訴請上訴人移轉尚未移交之以天馬計畫專案經費所購買、興建之系爭不動產或其徵收補償款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依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命上訴人將系爭六四○、六四○之二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殊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